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可否认定立功
作者:刘江洲 袁景
【案情】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羁押期间其供述在逃人员陆某居住并工作在某一网吧的地址,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实施现场布控,但并未抓获陆某。后韩某通过警方联系到其父亲韩某某,韩某某通过了解得知陆某正在其家中,遂电话报警,警方据此抓获陆某。庭审中,对于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和被告方的认识并不一致。
最高法院2010年12月20日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分歧】
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立功?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不是犯罪分子本人亲自实施的提供线索、协助抓捕行为,一律不得认定为立功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具体认定上不能一刀切,对于由犯罪分子启动的并起主要作用、其亲属只是代为具体实施立功要件所需的后续行为的也应当认为立功。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刑法和《意见》将立功的主体明确的界定为犯罪分子本人,主要是认为,立功应当是犯罪分子本人的内心意愿和外在行动,唯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故对于实践中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对其亲友应予褒奖,不宜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但考虑到实践中犯罪分子归案后大多被羁押,存在无法实施部分协助抓捕等行为的客观情况,这时由犯罪分子牵头,提供线索交由其亲属代为核实的可以认定为立功,这有别于纯粹由犯罪分子亲属发起的、以减轻犯罪分子刑罚为目的、犯罪分子毫不知情的“代为立功”行为,同样可以反映出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认罪态度,同样可以起到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符合立功这一刑罚裁量制度的设计初衷。从这一点看,韩某父亲的行为是部分符合立功构成要件的。
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也明确规定,具有“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四种行为之一的,才能构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一开始提供的网吧地址虽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公安机关布控后并未抓获陆某,由此可以认定该线索并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警方虽根据韩某父亲的报警在陆某家中抓获了陆某,但作为在逃人员的陆某,其家庭地址早已为公安机关掌握,即使从宽认定韩某父亲的行为可以归属于韩某,其提供的线索也不属于构成立功所需的“线索”。
综上所述,韩某父亲根据韩某提供的线索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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