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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刑事律师解析立功表现的效果

日期:2021-04-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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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表现从宽处罚的效果及于其立功前的全部犯罪行为,检举揭发的犯罪或者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对重大立功也可以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一个重要从宽处罚情节,也是犯罪分子的最后一颗“救命稻草”,不论是从刑事政策还是刑法规定看,都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对立功的从宽处罚,包括两个层次: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同一被告人在同一案件中,既冇立功表现,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判决书量刑说理部分应当均”以表述,均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

第一,立功从宽的效力范围。对于一人犯一罪的案件来说,在冇立功表现的情况下,自然要对其此罪名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犯有数罪,也应对数罪均可从宽处罚。右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为犯A罪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自己又被查出B罪,需要对A、B罪实行数罪并罚,那么这种立功表现是否对B罪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对B罪从宽处罚呢?如果其没有A罪,先有检举揭发他人犯住后查出B邪:,按照立功的一般原理,是不能认定立功表现的。但是在行为人已经归案后,对于立功之后查实的犯罪行为,是不能排除在从宽处罚的范围之外的。立功从宽是对犯罪人的量刑奖赏,应当及于全部罪名。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到案后协助抓捕A罪的同案犯,是否能对其所犯罪从宽处罚?回答应当也是肯定的,立功的效力不应当受到限制。第二种情况是,因A罪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后来又犯了B罪,能否据此对B罪从宽处罚?立功是犯罪以后的表现,而这利|情况下,其立功后又犯B罪,B罪并没有得到立功行为的救赎,不能据此从寛处罚,

第二,重大立功的把握。根据刑法规定,重大立功的法律效果强于一般立功。《自首、立功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而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C重大立功的内容,必须针对重大事项-《自首、立功解释》进一步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这里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即对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指对方的宣告刑可能是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法定刑一刑法中法定刑包括无期徒刑的罪名较多,在处理过程中需要对对方的行为进行具体判断,根据其案情具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较大可能性的,才认定为重大立功。如果对方的行为已经做出判决,直接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即可,如果对方行为没有做出判决的,才需要进行这种判断,如果认为对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据此认定为重大立功,后来对方只判处了有期徒刑的,也不应认为重大立功认定错误,不需要再审更改。因为这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做出的判断,结论有利于被告人,要维护判决的既定力。反过来说,当时没有认定重大立功,后来对方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需要改变原来的认定结论,需要斟酌。如果最终判决的事实和当初认定立功时的事实一致,以重新认定为宜,否则对被告人不公平。如果对方因为后期事实发生变化才判处较重刑罚的,则不宜改变认定。

需要关注的是,行贿罪中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这里重大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凡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这里将重大案件界定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但不能据此认为重大立功的标准也随着降低。《自首、立功解释》是针对刑法总则的解释,对全部案件具有效力。而《贪污贿赂解释》这里关于“重大案件”的解释是针对行贿罪的特殊解释,只适用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不能推而广之。而且《刑法》第392条第2款将侦破其他重大案件与重大立功同时规定,显然将侦破其他案件与重大立功没有直接画等号,而是各有不同的标准。所以,在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时,还是要按照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不可降低。

第三,重大立功减轻、免除处罚的把握。刑法规定,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较高,可以减轻处罚。如果法定刑较低的,只能免除处罚。比如,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则无法减轻处罚,因为这一法定刑已经没右了减轻处罚的空间,只能免除处罚重大立功表现的,没有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只规定了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自身的罪行严重,又有重大立功,就存在是否减轻处罚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较为刚性,用了“应当”一词,没有余地,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歧刑不当。《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此规定,现在只剩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如果减轻处罚导致挝刑畸轻的,可以不减轻处罚,仅从轻处罚,并不违法刑法的强制规定。比如,某甲故意杀死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如果减轻处罚,只能判处不满十年的有期徒刑,量刑显然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如果在判决书中表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这是在不适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法律适用。在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从轻,从轻自然也就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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