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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裁判规则之协助抓捕的理解

日期:2021-03-2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77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协助抓捕有四种常见类型,判断是否构成立功的标准在于协助行为对抓捕行为的关键性和有效性。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即行为人到案后通过实际行动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构成立功表现什么是协助行为,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对司法机关抓捕嫌疑人起到了关键作用,是否收到了效果。也就是说判断的标准在于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关键性和有效性。

《自首、立功意见》在第5条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部分指出:“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活、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木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行为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方式多种多样,但必须起到了关键作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协助,司法机关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抓捕到其他犯罪嫌疑人。当然,有些情况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协助,司法机关当时无法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最终还是能够抓捕的,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协助抓捕的关键性和有效性。因为,我们判断的标准,是从抓捕当时的情况下来看待。从《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协助抓捕主要有四种情形。

第一,将对方约到指定地点,为抓捕创造条件的。

《自首、立功意见》第5条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抓捕的表现;这一规定就决定了,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其他指定地点,目的是方便司法机关抓捕,为抓捕创造条件。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以与案件无关的理由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到某一场所,待其一出现,警方即将其抓捕这里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既包括与行为人自身的犯罪行为无关的人,也包括与自身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的人。前者往往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信息渠道,了解某一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并与其有一定的交往,与其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联系,将其约至某一地方,便于警方抓捕,后者主要是发生于一些关联犯罪或者共犯的场合,如行受贿嫌疑人之间、盗窃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之间,实践中更多的是同案犯。

行为人到案之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到指定地点,属于协助抓捕的立功表现:有争议的冋题在于,行为人在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联系时,是否能告知其实情,即告知其是司法机关针对某一问题找其,计.其到达某一地方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如果行为人没冇告知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情,其他犯罪嫌疑人被骗到某一地方从而被司法机关抓捕的,根据前文的分析,自然属于协助抓捕的立功。如果行为人告知其他犯罪嫌疑人自己在司法机关,规劝对方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对方经规劝而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是否属于立功表现,实践中做法不一。

对此问题的处理,需要考虑两个问题。其一,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在行为人规劝或者唆使其他嫌疑人归案的情况下,其他嫌疑人并未受到强制力,可以选择投案,也可以选择置之不理,甚至逃跑。而其最终决定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内闵是其归案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自首。在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况下,也就排除了其立功的余地。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抓捕?既然协助抓捕,显然是以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为主要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起到协助作用。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是没有抓捕行为的,也就不存在协助抓捕的问题。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协助抓捕的立功表现,与法律规定不符。

即使对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其对其他嫌疑人的到案毕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以据此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对待。如果其他犯罪嫌疑人罪行严重,行为人的规劝行为又起到较大作用的,需要做减轻处罚处理的,可以考虑将其综合评定为其他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

第二,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机关不了解其他犯罪嫌疑人信息或者无法识别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予以指认、辨认,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具有重大作川。《自首、立功意见》第5条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抓柿•的立功表现。指认和辨认,具有细微的区别,前者指针对某一目标,确定其是否嫌疑人,后者指在众多对象中确定某一人是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当场,应当是指抓捕的当场,即在司法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无法确定谁是嫌疑人或者某人是否是嫌疑人时,行为人予以明确,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够顺利抓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行为人在警车上观察,告诉公安人员抓捕目标,也可以在远处观察。当然,行为人和警察一起冲进一封闭的房间,在众人中指认某人是嫌疑人也是可能的。这个抓捕当场,也不能做过于狭义的理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行为人通过视频等方式遥控指认、辨认,仍然可以认定为协助抓捕:但是如果不是在抓捕的过程中指认、辨认,则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如在警方侦办案件过程中,通过指认、辨认的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协助抓捕,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揭发他人犯罪处理。

第三,带领前往抓捕的。

在司法机关不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身之所的情况下,由行为人带领前往抓捕,对行为人可以认定为协助抓捕的立功表现。《自首、立功意见》第5条规定,“带领侦査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抓捕的具体方式。这种立功要求行为人有帯领前往的实际行动,实践屮更多发生于关联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场合。盗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以后,告知警方赃物销往何处,收赃人是谁,尚不属于立功,因为这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如果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销赃处所,或者收赃人的藏匿地将其抓获的,则可以认定为立功。对于共同犯罪也是如此,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交代同案犯的信息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只有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捕的,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这种带领,是指将司法人员带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将司法人员带到可以实施抓捕的场所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下车,是否进入其他嫌疑人房间,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判断

第四,提供重要信息促成抓捕的。

《自首、立功意见》第5条規定,“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属于协助抓捕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

此类协助抓捕仅适用于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同案犯。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交代同案犯的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所以,《自首、立功意见》第5条同时规定了排除条件:“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交代关于同案犯的一些司法机关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获取的信息,仍然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

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要求这一信息的提供具有有效性,司法机关确实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形与揭发他人犯罪往往有所重合,只是侧重点不一样。在揭发他人犯罪时,往往也会尽可能地提供他人的相关信息。提供他人的相关信息,往往也会交代他人犯罪的相关情况。无论I哪种情形,均能构成立功,所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结合行为人交代的内容,将其做一个合适的定性即可,即划分入检举掲发或者协助抓捕,

《自首、立功意见》列举了四种协助抓捕行为,同时用了“等等”一词,从而说明这种列举是不可能穷尽的,只是列举了儿种相对典型的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而不宜拘泥于规范中所列明的情形判断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协助抓捕的关键性和有效性。

以李某某、任某某强奸案为例: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于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某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

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以、嫖娼为名约被害人魏某某(女,24岁,吉林省人)见面,当I晚20时许,其驾车搭载被告人任某某在朝阳区蟹岛度假村东门附近接到魏某某。后二被告人驾车拉载魏某某至金盏乡雷村等处,并伙同他人恐吓魏某某,由李某某朋友殴打魏某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奥特莱斯西墙外,胁迫魏某某与二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任某某遂先后在车内某行与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魏某某于当丨1报案o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业务时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至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金盏家园抓捕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在家抓捕未果。2017年4月3日,公安人员再次前往李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

关于二被告人归案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与二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证明:被害人魏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查到机主为任某某,遂对任某某办理了一级监控手续,2017年3月30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业务时被抓获。任某某归案后供述伙同李某某一起作案。公安机关查找到李某某的户籍地,该地已经拆迁。任某某称可以带领侦査人员指认李某某居住地,并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金盏家园李某某居住地抓捕李某某,李某某未在家,2017年4月3日,侦查人员再次前往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轮奸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依法均应予惩处。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任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提供同案犯的暂住地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后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被害人魏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知道任某某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木案系卖淫嫖娼,指控李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害人魏某某约定嫖娼,后带领任某某共同前往,在魏某某欲离开时强行将其带走,实施恐吓威胁行为,并责令魏某某与二人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有多份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在中途魏某某欲离开时对魏某某有拉拽行为,后又实施了奸淫行为,虽然其作用小于李某某,但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釆纳;关于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接公安派出所电话后前往系办理其他事项,并非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61条、第45条、第47条、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61条、第45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吿人任某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在本案中,就需要解决任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任某某到案后交代了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于其应当交代的内容,不构成立功。公安机关根据人「I信息查询到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但户籍地的房屋已经拆迁。在这种情况下,任某某提供了李某某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捕,这一居住弛是公安机关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获悉的由于李某某当时不在家,未能将其抓获,但公安机关据此确定了李某某的实际居住地,为之后的抓捕创造了条件。后来公安机关再次前往果然将李某某抓获。在本案中,任某某带领抓捕当时未能抓到同案犯,其提供的信息也是同案犯的信息,对照《自首、立功意见》都不具有典型性。但是,综合整个过程来看,其对抓捕李某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法院最终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并进而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还涉及另外两个刑法总则的裁判规则可以顺便提出。一是关于主从犯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差别,但是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所以对任某某只能酌予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在判决过程中,对于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可以对作用较小的人适当从宽处罚,判处较其他同案犯更轻的刑罚,而不是说要么区分主从犯,要么量刑一致。实践中,可以灵活掌握。二是关于自首认定问题。任某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但公安机关是以其他事由将其约至派出所,其当时并不为了强奸案件主动投案,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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