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自首的层次决定从宽处罚的幅度,特殊情形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自首是一个适用范围较广、力度较大的从宽处罚情节。为什么要对自首犯罪从宽处罚?应该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基于罪刑相当原则的考虑。犯罪分子能够自首,是其主观态度的反映。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有所悔悟,主动投案自首,罪责也就相应减轻,今后改造的难度也就降低,需要的刑罚量也就较少。其二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侦破案件、展开诉讼需要相应的诉讼成本,耗费相应的诉讼资源。被告人对抗侦查、不限合诉讼,所需要的诉讼程序也就更为复杂。反之,被告人自动投案,降低了抓捕成木;如实供述,减少了取证成本;如果再有认罪认罚,贝U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如此,作为一种辩诉之间的协商,在量刑上就应该有所体现,给予量刑优惠。
《自首、立功解释》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自首意见》八、规定:“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和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不同的是,自首的免除处罚是有限的,只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情形。这里的犯罪较轻,可以理解为最为接近免除处罚的量刑幅度,一般是多个量刑幅度中的最低量刑幅度,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贪污数额较大的财物等。法定刑较高的犯罪,即使是最低虽刑幅度,也不宜免除处罚。比如,绑架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宜免除处罚。
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自首是调节基准刑的一个情节,在基准刑确定之后,根据自首的情况确定一个减轻的比例,从而就可以计算出拟宣告的刑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自首的调节幅度:“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自首的调节功能,一般而言限于40%以下。罪行越重的,减少的幅度越小,罪行越轻的,减少的幅度越大。这是因为,罪行越重基准刑越高,即使降低的比例值较小,减刑的绝对值也较大。反过来看,罪行越轻基准刑越低,即使提高的比例值较大,减刑的绝对值也较小。
对自首犯减少多少刑罚,更取决于自首的层次,也就是说,根据投案的主动程度、供述的如实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自首的层次越高,减少的比例越大。一般而言,案发后立即自首的,层次要高于潜逃后自首的;自己主动自首的,层次要高于他人规劝自首的或者他人报案后自首的;一般自首的层次要高于准自首的;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的,层次要高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的。
刑法条文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应当”,以予以从宽处罚为原则。对自首犯罪从宽处罚,是针对不自首而言的,也就是说同样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比照其如果不自首的情况从宽处罚。但是,既然是“可以”从宽,就存在“可以不”从宽。什么情况下不从宽呢?《自首意见》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从中可以看出,认定自首而又不从轻处罚的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看罪行,即需要予以严惩的,主要是需要判处死刑。因为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也就不能声称给予了从宽处罚。有些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即使具有自首,仍然需要判处死刑的,在判决书上就不宜表述从宽处罚。其二是看自首动机,即从主观判断,行为人事前谋划好犯罪后通过自首逃避惩罚的,不能让其得逞,也就不再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虽然认定自首,但不宜从宽处罚的情形,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他人报警,其由于醉酒等原因向警察叫板示威而没有离开现场的。这种情况下,对其行为可以按照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认定为自首,但其主观恶性不会因此而降低,从宽处罚似乎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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