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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刑事辩护律师谈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日期:2021-03-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如实供述包括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事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占全部犯罪事实的一半以上或者对量刑起主要作用的,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到案时即交代犯罪事实或者在办案机关掌握罪行之前交代的,才属于如实供述。

自首的另一个条件是如实供述,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屮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后发布的《自首意见》对《自首、立功解释》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使自首的认定有据可依。

第一,如实供述的范围。

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口然不存在争议。争议在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问题。

既然是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在整个犯罪中占有较大比重的事实。需要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形来把握。

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当将数罪分别认定是否属于自首。也就是说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哪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就对哪个罪名认定自首C没有如实供述的罪名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这种情况下,自动投案可以对一人所犯的所有罪名均起作用,而如实供述只能对供述的罪名起作用。在处理的过程中,把每一个罪名分别与主动投案相结合去做判断,得出相应的结论.

在一人犯多起同种罪行时,不能对每一起罪行分别认定自首,而需要综合考量。有观点认为,对于一人犯多起同种罪行的,如果有主动投案情节,则如实供述哪一起罪行,就认定哪一起为自首,没有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当前的主流意见认为,对同一罪名应当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自首,判断的标准就在于,所交代的部分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如果是数额犯,只有如实供述了一半以上的犯罪数额,才能认定为自首。像盗窃、诈骗、贪污等犯罪,犯罪金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而且犯罪金额是可以累加计算的。行为人主动到案以后,如果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看其所供述的金额在最终全部认定的金额中的比重,如果占一半以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占一半或者一半以刑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不是数额犯,而是情节犯,或者其他结果不能累加的犯罪,只有如实供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的,才能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如实供述的部分比未如实供述的部分在量刑中所占比重更大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仅如实供述了致一人重伤的事实,而否认另一重伤结果,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如实供述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而否认另一轻伤后果,则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进而认定为首。

如实供述和认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但认为1‘1己的行为不是犯罪,不认罪的,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即认事不认罪,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比如说被告人承认伤害他人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贝怀影响自首的成立。有些犯罪,行为人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行为,而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心态,否则不属于如实供述。比如,行为人承认收取了被害人的钱财,但辩称没有想骗被害人,而是真心为被害人办事需要花钱,则属于其否认犯罪事实。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表示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的,即认罪不认事,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如实供述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何时如实供述,对自首的成立与否具有直接影响。

严格意义上说,行为人应当是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因为自首是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一个情节,认定口首自然应当根据行为人归案当时的情况来判断。主动归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条件应该是相伴而生的,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一旦在时间上分离,则不属于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在接受讯问时否认案件事实,这就可以说明其到公安机关时不是为了投案,而是为了辩解,并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其在随后经公安机关工作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应当是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从宽情节,自首的认定有逐步宽泛的趋势。对如实供述时间的要求也就有了推迟的倾向。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到案后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前交代犯罪事实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从而认为有自首情节。《自首意见》采纳了这种观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及时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自首自然没有冋题:如果没有立即交代,后来才交代的,需要根据公安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来判断是否自首。公安机关通过其他证据已经基本掌握犯罪事实的,则不能认定自首。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则可能认定自首。至于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程度,不宜要求过高,更不宜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来把握。只要有证据指向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属于掌握犯罪事实。如故意伤害案,已经有被害人报案并直接指认系某人所为的,则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先到案并已经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及金额,则可以认定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受贿人自动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自首。

如实供述之后翻供的,属于行为人反悔,也就失去了自首的条件之一,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态度出现反复的,给予了一定的宽容,只要其在一审终结前认罪的,仍然可以认定为白首。当然,如果一审终结前没有认罪,而是到了二审才认罪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从程序功能设计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主要在于一审,二审更多是起到监督和纠错作用。

作为反映被告人悔罪态度的量刑情节,自然应当以一审终结为时间节点。不能鼓励被告人一审时不认罪,抱有侥幸心理,而到了二审时眼看无罪无望又认罪。所以,一审时不认罪,二审时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在原审时不如实供述,法院没有认定自首,后来案件启动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不能据此认定向首。一审终结前认罪,应当是指初审时,不包括再审期问,否则案件是否认定自首就没有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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