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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立功的裁判规则之揭发他人犯罪的认定

日期:2021-04-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0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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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揭发他人犯罪应是揭发他人所犯之罪与揭发人所犯之罪及揭发人本人无直接关系。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以及揭发他人一般违法行为的,酌予从轻处罚。

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到案以后,旳司法机关掲发其所了解的他人犯狀事实,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情况。

第一,必须是与行为人不具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其自己犯罪有关联性,一般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实践中常见的有三种情形(1)|[下游犯罪,即盗窃、贪污等上游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等下游犯罪之间,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了,揭发他人此项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如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以后,掲发销售给其赃物的犯罪嫌疑人盗窃事实的,如果其揭发的就是其此起收购的赃物涉及的盗窃事实,则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如果其揭发该人在此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另外,毒品犯罪案件中,非法持冇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的犯W嫌疑人,需要供述毒品来源,从而交代了他人向其贩卖毒品的犯叩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2)对向犯,即一些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双方犯罪°如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同时构成犯雅的,一方到案后揭发对方此次相关犯罪的,不属于立功表现,互殴案件中,双方均石轻伤以上的后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方到案后揭发对方的,也不属于立功表现,(3)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即行为人因为涉嫌犯罪到案以后,掲发他人针对其本人的犯罪。比如,某甲因盗窃被抓获以后,揭发某乙曾经对其实施伤害、诈骗等犯罪,这种情况属于其报案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揭发的是自己的亲属、朋友为被害人的犯则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

以尹艺某二人敲诈勒索案为例,

被告人尹艺某、尹兴某于2013年12月20H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康国际酒店739号房间内,以被害人张某某(男,49岁)强奸其亲人、合同违约等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及宝马牌X5型轿车1辆。后被告人尹艺某要求被害人过户车辆,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尹艺某同意被害人给其现金人民币35万元代替宝马车,后被告人尹艺某前往约定的银行拿钱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兴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艺某检举掲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木案中,关于立功表现的证据包括,述法犯罪线索査证结果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尹艺某检举掲发张某爽诈骗其姐姐尹某霏1.5万元钱,经査证属实,现嫌疑人张某爽已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艺某、尹兴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釆用暴力威胁手段,损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尹艺某、尹兴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尹艺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査证属实,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尹兴某能主动归案,井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解,且均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被告人尹艺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艺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尹艺某是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是继续向被害人催要钱财的主要行为者,在共同犯罪屮起主要作用,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尹艺某、尹兴某犯罪的事实、犯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对被吿人尹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68条,第67条第3款,第61条,第52条,第72条第1、3款,第73条第2、3款;对被告人尹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61条,第52条,第72条第1、3款,第73条第2、3款,《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及第3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尹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被告人尹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冇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在本案中被告人尹艺某在法院审判期间揭发他人I乍骗犯罪,诈骗的被害人系其姐姐,后来线索转送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对诈骗犯罪嫌疑人釆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一旦对方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案件进入了继续查办程序中,可以认定为查证属实。问题在于其揭发的犯罪系针对其姐姐实施的,是否属于与其有关联的犯罪呢?法院最终认为,被害人系其姐姐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只要其信息来源合法,不能因为案件与其姐姐有关就排除立功的认定。

第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关的才是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到案后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必然要交代同案犯的事实,否则供述的事实就不完整,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首、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内的事实属于行为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其所交代的内容对于发现同案犯,查证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即使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也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对行为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自首、立功解释》同时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而把这一情形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揭发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之外的犯罪行为,则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与揭发人无关,不属于关联性犯罪,也不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

对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予从轻处罚,在适用时应把握两点。

其一,如果对行为人认定自首的,不能再据此从轻处罚。自首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般认为对自首的从宽力度大于立功表现。《自首、立功意见》指出:“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作为自首中的条件之一如实供述,就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犯事实,对其揭发行为已经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评价了,也就没有必要也不能再通过其他理由予以评价了C掲发同案犯共犯事实作为酌定从宽情节,法律意义小于立功,也就更不能单独评价,否则属于重复评价。

其二,这种酌予从轻处罚的效果及于行为人的全部罪行。如果行为人自身除了共同犯罪事实之外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其具有掲发同案犯共犯事实情节的,这种从宽处罚是仅仅及于共犯部分,还是及于其全部犯罪行为,往往存在不同认识。揭发同案犯共犯事实,与协助抓捕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等立功表现具有相同的性质,只是将其分别作为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而已,那么其法律效果也就可以比照立功的效果。立功和自首的一大区别就在于,自首的效果仅及于自首的罪名,而不能及于其他罪名。而立功的效果则及于行为人审判时所具有的全部罪名和罪行。行为人同时犯A、B两罪,如果其因为A罪而具有立功表现,或者其立功的内容仅跟A罪相关,但对其从宽处罚时不是仅对A罪从宽处罚,而是对A、B两罪均从宽处罚。揭发同案犯共犯事实,酌予从轻处罚,是因为行为人的掲发行为有利于及时发现同案犯,有利于及时查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而有利于社会。因为行为人有了有利于社会的表现,需要对其从量刑上予以奖赏。这种奖赏是对其整个人的奖赏,而不是对哪一个罪名或者罪行的奖赏,所以作用及于全部罪行。

揭发他人犯罪,揭发的内容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如果揭发他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毒品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吸毒查证属实的,由于他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以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

市朝阳区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39号楼2单元某室的暂住地内,先后多次分别容留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3月17H,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查获。经尿检,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苯丙胺类阳性。2014年3月18日,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其暂住地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积极协助查获吸毒人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确实始终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之前,已掌握被告人李某某容割他人吸毒的线索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并不属于F动投案”,对仅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不符合《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所容留的吸毒人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c判决:被吿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本案中李某某归案后协助查获其他吸毒人员,鉴于其他吸毒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吸毒也不是犯罪事实,所以这种行为不能评价为立功表现,但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如果行为人揭发他人吸毒,公安人员在査处过程中,不仅查实了他人吸毒的事实,而且查获了他人持右的大量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属于“歪打正着”,仍然不能认定其揭发他人犯罪,因为行为人揭发的内容并非如此。如果查获他人毒乩数量巨大,对行为人可以考虑按照其他有利于社会的立功表现认定。

揭发他人犯罪需要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办案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所揭发的他人已经被立案且已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即可以认定为已经查证属实。如果其揭发的事实仍然处于调査期间,还没冇査明事实的,或者虽已查明事实,但嫌疑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将他人查获到案后因证据不足而释放,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如果同案犯同时揭发他人犯罪,后来査证属实的,二人都对査实他人犯罪起到了作用,均应认定为立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二人都有掲发他人犯罪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产生K查证他人犯罪行为的效果。在同时揭发的情况下,难以区分谁的揭发起到绝对作用,在存疑的情况下,按照疑功从有的原则,应认定均冇立功表现:或者是,二人的揭发行为共同作用,产生了立功的效果,应当对二人均予以鼓励。在一起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即存在这种情形。

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王某文、姜某超、董某刚,于2014年4丿]6日22时许,以向他人索要钱财为目的,携帯刀具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周福振经营的砂石厂内,持刀威胁当时在砂石厂内的被害人E某利(男,45岁,北京市人)向其索要钱款,并将被害人王某利砍伤,致王“左肩背开放伤长度累11-15.3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王某文、姜某超将被害人王某利带1二宝马牌X5型汽车,在车上劫取破害人王某利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并强迫被害人王某利以玩牌用钱为名,打电话让其妻子将现金送至大兴区旧宫镇佳和新区南门商银行门前,后上述四被告人控制被害人一起到达该地点,将被害人妻子送来的人民币6万元取走,并将被害人王某利带至被吿人刘某洋的暂住地北京由大兴区瀛海家园某号,控制并逼迫王某利向其朋友打电话欲取回王某利的银行卡,企图取现。被告人刘某洋、王某文于次H7时许挟被害人王某利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新苑小区南区南门门口马路南侧取银行卡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忠、姜某超、董某刚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9899元、单刃砍刀2把、黑色弹簧刀I把、带黑色刀鞘刀1把、天语牌T91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涉嫌毒品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峰的犯罪行为。

在案证据中,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讯问笔录,线索转递表,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揭发王某峰相关犯罪行为的情况,后经侦查,王某峰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王某文、姜某超、董某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忠、刘某洋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故本院对其二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依法作出了判决。

在本案中,即两名被告人同时揭发他人犯罪,由于二人对揭发对象均了解,所以到案后都有揭发行为。也正是二人的共同揭发,增强揭发的力度,也让公安机关更容易查证案件,最终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具有贡献,所以对二人均认定为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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