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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行为人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日期:2023-01-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为人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罗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

张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豹纹陆龟,于2020年8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2018年3月收购、出售豹纹陆龟的犯罪事实。2021年2月7日,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收购、出售豹纹陆龟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未实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公安机关遂于2021年2月10日决定对张某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2015年非法收购象牙制品以及2020年11月非法收购蟒蛇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案涉象牙制品、蟒蛇。2022年3月25日,检察机关决定撤销上述不起诉决定。2022年4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张某非法收购、出售上述豹纹陆龟、象牙制品、蟒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张某如实供述其收购、出售豹纹陆龟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收购象牙制品、蟒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了四种观点:一是检察机关的观点,即部分构成坦白、部分构成自首;二是全案构成坦白,因为张某在第二次程序中虽然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此前已经掌握的非法收购、出售豹纹陆龟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三是全案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导致程序重新启动;四是不构成坦白,因为张某在第一次程序中未如实供述非法收购象牙制品、蟒蛇的主要犯罪事实,才导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中,坦白与自首的认定分歧,本质上是两种刑事司法理念的碰撞,即坦白、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还是奖励性的情节?基于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两次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分开进行评价。张某在第一次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因发现其出售豹纹陆龟的犯罪嫌疑,对其进行讯问,其对该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但在公安机关问其有无收购、出售其他保护动物时,其对收购象牙制品的行为未如实供述。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实施了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即2020年11月收购蟒蛇的行为。在后续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收购象牙制品及蟒蛇的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对其解除强制措施,第一次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其次,第二次刑罚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张某在无任何强制措施约束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而且是以第二次为起点、第一次为附属的逆向追诉过程。在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后,张某主动投案,供述其收购象牙制品及蟒蛇的犯罪事实,导致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重新启动,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因此,应当评价张明黾在豹纹陆龟的犯罪事实中系坦白,在象牙制品、蟒蛇的犯罪事实中系自首。

需注意的是,自首、坦白属于奖励性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因具有自首、坦白而获得从宽、从轻的后果,但基于任何人无需自证其罪的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因为其未如实供述而加重刑罚。因此,本案中,不宜以被告人在第一次诉讼程序中未如实供述其收购象牙制品、蟒蛇的事实来否认其第二次诉讼程序中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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