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单位支付职工赔偿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 王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1991年,原告孙某到被告A公司工作,从事海运业务管理,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被告A公司因改制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当时主营业务和部分职工整合到B公司,业务由B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职工以借调形式办理劳动关系。原告孙某被借调至B公司后,岗位调整为销售岗位。2019年,B公司以业绩考核原因将原告孙某退回。
2019年A公司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改制不再经营主营业务,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孙某安排至B公司从事销售工作,B公司基于孙某工作考核不符合要求退回。现A公司无其他工作岗位可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月15日,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项列举的情形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被告A公司因业务调整不再有原告孙某能从事的工作,且已经为原告提供新的就业岗位,但由于考核原因孙某被退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当地工会,亦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通知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法院遂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孙某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法官说法】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宗旨就是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工会”,是赋予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在程序上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即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提前告知工会,如果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影响甚大,解除合同既要符合法定情形,还要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A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虽然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实质条件,但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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