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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 经济补偿

工作地与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

日期:2017-01-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季先生系海归硕士,2009年5月15日进入济南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季先生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不久之后,季先生被公司派往上海办事处工作。然而自季先生进入公司以来,公司对其工作业绩颇有不满,季先生也深感自己不太适合这份工作。

2010年4月7日,公司向季先生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季先生在经过反复思考之后,同意了公司的提议,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由于工作已经快1年了,季先生便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即数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认为季先生的月工资高于济南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91元的3倍,即7473元,因此公司只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7473元,于是只向季先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473元。双方就经济补偿的问题争执不下,季先生遂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补发经济补偿金的差额4527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季先生虽与位于济南的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参照上海的有关标准。上海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6元,其3倍为10698元,由于季先生12000元的月工资高于上海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即1069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10698元为限,遂裁决公司向季先生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3225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的数额既没有支持季先生12000元的请求,也没有采纳公司7473元的主张,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但已满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同时需要注意,法律对经济补偿的数额也进行了“封顶”,所以季先生无法如愿获得12000元的经济补偿。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经济补偿以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若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这一标准,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还需不超过十二年。但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公司的主张,以用人单位所在地(济南)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封顶”(即7473元),那是因为对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并非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相关法规对此有着特别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即上海)与用人单位注册地(本案中即济南)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若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其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正是涉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事项。本案中,由于上海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济南,因此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参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上海的标准,也就是说,经济补偿应以上海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封顶”,即10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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