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
刘某于2016年5月被聘为甲公司员工,从事拉丝技术。双方约定聘用期两个月,2016年6月10日,刘某被甲公司口头辞退,同时甲公司以刘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对于甲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刘某被辞退时处于试用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公司在没有制定明确的考核制度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公司领导主观判断,认定刘某不符合试用期间的录用条件,故,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素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其构成试用期解除权的核心。录用条件无需经过协商,直接由用人单位确定。录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用人单位在制定录用条件时应符合以下要求:1.录用条件必须与劳动岗位有关联;2.录用条件必须合法,不得制定带有歧视性的录用条件;3.录用条件必须予以明示;4.录用条件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因为录用条件不但是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是否合格的标准,也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行为准则。
其次,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这种解除权是有限制的。故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条件全面、详实地告知劳动者,在试用期结束前将考核内容以及最终录用的客观依据事先告知劳动者,让其签字确认。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书面告知劳动者解除的理由。同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甲公司不能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龚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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