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借款出资并以公司财产抵押的效力及其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股东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公司依法有权通过调整该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比例达到保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
案例索引: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与五华县东湖煜实业有限公司、张文东、李东兴股东出资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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