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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的情形

日期:2022-10-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的情形

【裁判要旨】1.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志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赪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占荣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万力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彬、毛志刚、滕赪伟、占荣仙、上饶市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能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博能小贷公司有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该组新证据证明博能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权利。(一)2020年8月14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寄递事业部(以下简称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区寄递事业部经查询内部系统出具《证明函》,证明博能小贷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在保证期间内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权利,案涉邮件已经寄出并妥投签收。(二)在另案(2020)赣01民终1829号博能小贷公司诉毛志刚、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以下简称1829号案件)中,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于2020年8月24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邮政EMS邮寄情况调查的回函》,通过EMS内部系统截屏,博能小贷公司已经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邮寄案涉快递并于2016年8月31日被签收。(三)1829号案件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对江西华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洋帆大厦项目经理赖小林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笔录能证明万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就是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金洋帆大厦5层501号,证明案涉EMS投递单的投递地址就是万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系博能小贷公司为本案申请再审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应向博能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及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属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二审判决错误的采信《复函》作为定案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博能小贷公司提供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存根等证据,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应当认定博能小贷公司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权利,二审判决以该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为由未予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本案中,博能小贷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二审判决未按照类案检索规定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博能小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博能小贷公司的再审新证据均不能成立。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内容也不是真实的,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声称已经经过有效查询期,且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邮件详情单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在邮政公司的终端部门都无法查询到投递信息,前端接收邮件部门不可能查询到投递信息,该《证明函》所载内容是虚假的。《关于邮政EMS邮寄情况调查的回函》载明的邮件单号与本案所涉邮件单号并不相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从该函件的内容看,也自相矛盾,182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关于《调查笔录》所涉邮件单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所涉被调查人的身份不能确定、陈述自相矛盾且未出庭作证,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万力公司的住所就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地,也未进行过变更。1829号案件判决以该不真实的证据认定博能小贷公司对万力公司进行了送达和主张权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也就1829号案件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二、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分公司申请查询案涉邮件单号的投递情况,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反馈无法获知案涉邮件是否真实存在,与本案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多次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议,在本案保证期间届至前,滕赪伟等还与博能小贷公司在博能小贷公司处签订了其他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有过直接接触和会面,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滕赪伟等以更为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本无需用快递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博能小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免除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依法驳回博能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邮政EMS邮寄情况调查的回函》《调查笔录》系在1829号案件中形成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所涉邮件单号与本案所涉单号并不相同,1829号案件生效判决亦未对本案所涉邮件的相关事实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再审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费用发票的原件,且该费用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博能小贷公司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赪伟、占荣仙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赪伟,而是公司员工洪娟,而洪娟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娟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赪伟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赪伟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赪伟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故二审判决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免除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博能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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