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出资后未能成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利益,可以起诉返还投资款
【裁判摘要】
当事人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返还其在公司的投资款400万元。该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起诉书中列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当事人与原始股东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公司为当事人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证明自己以股东身份向公司出资400万元,却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款,自己是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经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德义为与再审被申请人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义申请再审称:2009年8月份,王君与李德义协商成立公司销售荣威牌汽车。约定王君出资600万元,李德义出资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设立奥力公司,并按照出资比例王君占60%股份,李德义占40%股份,公司设立的手续全部由王君办理。2009年8月26日,李德义将400万元出资款付清。同年9月3日,奥力公司经枣庄市工商局批准成立。2009年9月18日,李德义根据之前的约定签署了股权协议书,同时奥力公司向李德义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证明》,确认了李德义向奥力公司出资4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奥力公司承认李德义是该400万元出资款的权利人,且与奥力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奥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股东登记手续,李德义有权要求奥力公司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以奥力公司的公司章程系由王君与孙红卫签订,李德义并未签字。李德义与王君签订了《股权协议书》,是在奥力公司成立之后签署,故不能证明二人有共同设立奥力公司的合意;李德义的400万元款项先是打入王君控制的奥祥公司账户,后体现为王君和孙红卫的出资注入奥力公司,并通过了验资程序,现李德义既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让王君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因此亦无法证明其有认购奥力公司股份的事实,认定李德义没有证据证明与奥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李德义的起诉,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德义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德义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奥力公司返还其在奥力公司的投资款400万元。该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德义在起诉书中列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李德义与王君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奥力公司为李德义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证明自己以股东身份向奥力公司出资400万元,却没有成为奥力公司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款,自己是与奥力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经审查,李德义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李德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李德义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德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德义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鲁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德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被申请人奥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义申请再审称,(2015)鲁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李德义系奥力公司的出资人。李德义按照与王君的约定将400万元出资款付清。奥力公司成立后向李德义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证明》,确认了李德义出资的事实。(二)李德义的出资目的落空,奥力公司应返还出资。奥力公司虽然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证明》,但奥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单中并无李德义,李德义也从未获得过股东权利,不具有股东身份。李德义作为出资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奥力公司应返还出资。(三)二审裁定驳回李德义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已查明李德义出资400万的事实,奥力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也认可了李德义出资的事实。李德义与奥力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审以李德义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7〕3号)第30条规定,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人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德义要求奥力公司返还出资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奥力公司辩称,(一)根据申请人李德义的自认及原审法院的认定,李德义系奥力公司的出资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李德义的出资已经成为奥力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成为公司独立的财产。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确定不变的原则,申请人要求返还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申请人应当采取其他方式来维权。(二)申请人主张的出资款所对应的电汇凭证中注明的用途为货款,该款项也是转入王君控制的奥祥公司名下。申请人主张该款与奥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李德义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力公司返还其出资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奥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5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枣)名称核准[私]字[2009]第085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王君、孙红卫递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意核准。该通知书载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君出资990万元,占投资比例99%;孙红卫出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1%。
2009年8月26日,李德义通过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山信用社,向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公司)汇款400万元,电汇凭证中注明的用途为付货款。2009年9月1日,奥祥公司以货款的名义通过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将该400万元转入孙红卫的账户。2009年9月2日,孙红卫将其中的390万元转入王君的账户,余款10万元孙红卫取现,作为其投资款转入奥力公司的专用投资账户。王君将上述390万元及筹集的其他款项共计990万元,分三笔分别于2009年9月1日、9月2日,作为其投资款转入奥力公司的专用投资账户。2009年9月2日,山东枣庄东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对王君、孙红卫向奥力公司的上述出资情况予以审验确认。
2009年9月1日,王君、孙红卫签署奥力公司章程。同年9月3日,其二人向工商部门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当日,奥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王君为执行董事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红卫为公司监事。
2009年9月18日,王君为甲方,李德义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奥力公司,其中王君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享有60%的股权,李德义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享有40%的股权;双方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除会计的任免权外,李德义不对作为法定代表人王君的工作发表意见,不干涉其行使职权;双方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不得向双方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股东会定期会议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听取会计所作的财务报告,李德义有权利随时查看财务账务。同日,双方共同在股东名册中签名确认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当日,奥力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向李德义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李德义于2009年8月26日向其公司缴纳出资400万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2010年6月17日,奥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股东由王君、孙红卫变更为王君、王芹、徐冰、冯永振;王君将其所持奥力公司股份990万元中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王芹,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徐冰,1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转让给冯永振;孙红卫将其所持奥力公司股份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转让给冯永振。对于以上股权转让,王君分别与徐冰、王芹、冯永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孙红卫与冯永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新任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孙红卫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王芹为公司监事;王君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变;通过《章程修正案》。2010年6月21日,工商部门对奥力公司的以上股东变更予以登记核准。
根据奥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4日变更为徐冰。
奥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君。该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经过多次变更后,现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王君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90%;孙琳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20%。孙红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作出(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德义出资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3800元,由枣庄奥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奥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德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7日变更为魏爱玲。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奥力公司的公司章程系由王君与孙红卫签订,李德义并未签字。李德义虽与王君签订了《股权协议书》,但是该文件在奥力公司成立之后签署,故不能证明二人有共同设立奥力公司的合意。李德义的400万元款项先是打入王君控制的奥祥公司账户,后体现为王君和孙红卫的出资注入奥力公司,并通过了验资程序,现李德义既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让王君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因此亦无法证明其有认购奥力公司股份的事实。故李德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奥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李德义起诉奥力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奥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德义的起诉。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李德义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法院应否受理;二、奥力公司应否向李德义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德义起诉时持有奥力公司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君签署的《股权协议书》、《股东名册》,上述证据均载明李德义向奥力公司出资400万元,享有40%的股权。李德义出资后未能成为奥力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利益,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二审认为李德义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应依法受理本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奥力公司应向李德义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一)李德义的400万元出资款经由王君、孙红卫的账户注入奥力公司的验资账户,奥力公司收取并最终占有了李德义的出资款。该事实奥力公司于二审及再审中均予以认可,并且有奥力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王君与李德义签署的《股权协议书》、《股东名册》及信用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李德义出资后,既未成为奥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显名股东,也未能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享受股东权益。奥力公司历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股权变更股东,李德义均未能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李德义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三)李德义的出资权益受到损害,奥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奥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君办理奥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先,登记的股东为王君和孙红卫,之后才和李德义商量出资一事。李德义出资后,王君、孙红卫瞒着李德义签署了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将王君、孙红卫登记为股东。而奥力公司明知李德义不是登记股东、王君与李德义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向李德义出具虚假的《出资证明书》。奥力公司与王君的行为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由此造成李德义权益受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奥力公司占有李德义的出资款拒不返还,又不赋予李德义股东身份,损害了李德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奥力公司继续占有李德义的出资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再审申请人李德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鲁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枣庄市奥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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