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劳争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定甲公司向雷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万余元。2021年3月,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雷某起诉甲公司股东杨某、姜某,要求其在未实缴的甲公司注册资本本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姜某系甲公司股东,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姜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现杨某、姜某均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出资义务,应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将股权转让,仍然不能免除本身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情的,还要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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