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法院对原告王某诉被告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返还王某租金70余万元及利息。后王某起诉要求甲公司股东徐某、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甲公司累计有340余万元资金转给公司股东徐某、博某。生效判决认为,徐某、博某在担任甲公司股东期间,甲公司资金大量转给徐某、博某,且不能合理说明其理由,造成了徐某、博某个人财产与甲公司财产的混同,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与王某的债权无法清偿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博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这也提醒股东在公司经营中,要严格遵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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