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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22-10-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类型: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案件

文书种类: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营业信托纠纷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裁判日期:2018年3月4日

审判人员:江必新(审判长)、虞政平、毛宜全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24发布)

检索日期:2022年5月1日

争议问题: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因营业信托纠纷引发诉讼,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后,伟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当事人就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编者注:本项已被《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实质性修改);(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编者注:本项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吸收);(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编者注:本项已被《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吸收);(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编者注:本项已被《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吸收);(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编者注:本项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实质性修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刘凯,被上诉人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天策公司不是《信托持股协议》2亿受让股的实际出资人。伟杰公司于《信托持股协议》签订时并不知道天策公司并非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20%”股份的出资人,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签订后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未对代持的系争2亿受让股表示异议。但天策公司股东王丹涉嫌伪造伟杰公司印章一案案发(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伟杰公司才得知《信托持股协议》所指向的信托股份并非天策公司所有,实际出资人为案外的第三人,相关证据均已由公安机关收集在案。原审法院认定“伟杰公司主张其所持的2亿股股份是从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孚公司)处直接受让的,但未提交直接受让的合同凭证、交付凭证以及伟杰公司代持该股份系受他人委托或指令的相关证据”,其基本思路是伟杰公司取得了君康人寿公司的2亿股股份,这就是履行《信托持股协议》的结果,至于伟杰公司是如何取得的(包括是以受让方式还是以增资方式)则在所不问,甚至否认伟杰公司系自泰孚公司取得该部分股份这一基本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对于2亿增资股归属的认定存在错误。天策公司主张系其指示案外人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芜湖瑞宇工贸有限公司”)各汇款1亿元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于同日电汇2亿元给君康人寿公司用于增资,但天策公司从未主张过该增资系双方继续履行《信托持股协议》的结果,伟杰公司也从未意识到代持该2亿增资股应依据双方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正因为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之间就该2亿增资股不存在任何代持协议,从《信托持股协议》的签署时间和股份数量即可判断,该协议仅涉及伟杰公司自泰孚公司处受让的2亿受让股,而不包括于协议签署一年后才取得的2亿增资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归于无效。《信托法》对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等均有强制性规定,如有违反,则信托协议将归于无效:(1)信托财产应符合规定。《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2)信托目的应符合规定。《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3)违反《信托法》强制性规定将导致信托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天策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系该2亿受让股实际出资人或以任何方式自泰孚公司处继受取得,而伟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则能证明天策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本案天策公司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设立信托,该信托依法无效。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实施强制门槛准入制度,设定了包括公司股东资格在内的诸多条件,并且禁止股权代持:(1)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即我国禁止在保险公司实施任何股权代持行为;(2)因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当时天策公司已持有20%的股份,依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如果确认该2亿受让股属于天策公司,则实际是承认天策公司在所谓的委托持股当时拥有了君康人寿公司40%的股份,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原审的司法确认系在规范社会关系方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其次,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依据《信托持股协议》在表面上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二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却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其以原始取得(主要指缴纳出资)或继受取得(主要指支付股权转让款)方式获得股权所有权,这是强制性的证明标准。天策公司应当证明其系以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该2亿受让股的所有权。但天策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是如何取得巨额股权的,而涉及2亿增资股时,天策公司不能证明系其安排代付方支付了相应的增资款。原审法院仅依据应认定为无效的《信托持股协议》本身来论证系争股权的归属,完全忽视法律对于系争事项已有明确的证明标准与要求,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原审判决以司法确权的方式代替行政审批,将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越权。原审判决仅以无效的《信托持股协议》以及在法律上并无实际效用的大股东同意显名函,即认定系争股份可以过户给天策公司,却完全忽视相关前置性行政审批的必要性。法院无权代替行政部门对于系争股份能否过户予天策公司直接作出认定。

(三)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审理过程中,伟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请求法院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或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调取天策公司股东、犯罪嫌疑人王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伟杰公司委托律师阅卷的结果,公安机关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王丹本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天策公司并非系争4亿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防止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本应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但却拒不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造成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伟杰公司在提起本案上诉同时亦申请法院继续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或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调取该等证据,以彻底还原事实的真相。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均承认伟杰公司业已将2亿增资股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返还予实际出资人芜湖隆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隆威公司)。该股权转让不仅有双方签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更经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这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复的前置条件)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保监许可[2016]819号)。根据伟杰公司与芜湖隆威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芜湖隆威公司已明确表明系其指示关联方代付增资款。根据协议的履行结果,系争的2亿增资股在法律上已归属芜湖隆威公司所有,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股份却包含有该2亿增资股,芜湖隆威公司显属对本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一方,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过程中却未通知芜湖隆威公司参加诉讼,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亦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天策公司辩称:(一)伟杰公司于2011年取得2亿股股份是为天策公司代持。原审庭审时伟杰公司多次认可其自泰孚公司受让的君康人寿公司股权系为天策公司代持。2011年泰孚公司将代持的股份经工商登记过户给伟杰公司后,股权出让方泰孚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其与君康人寿公司没有持股关系,与伟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泰孚公司未向伟杰公司收取任何转让款的前提下出具了以上声明书,并将声明书原件交由天策公司持有,说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认可天策公司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二)2012年,伟杰公司在原始代持2亿股股份基础上增资2亿元,其在一审中认可是受天策公司安排,所以增资股应归天策公司所有。(三)伟杰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无效,引用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有效。(四)即使认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无效,本案亦应当判令伟杰公司将涉案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是因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需要审核保险公司股东的资格,天策公司此前已经是保险公司股东,股东身份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禁止对象,因此无论股份代持的效力如何,都应当判决返还股份。(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君康人寿公司相关的行政决定书,已经审查认定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对于伟杰公司代持的股份应当判决回归给天策公司。

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以及代持协议的效力,其不发表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二)根据保监许可〔2018〕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退出,因此君康人寿公司希望公司股东遵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处理,我方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决。

天策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天策公司、伟杰公司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二)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三)君康人寿公司就天策公司显名持有上述四亿股股份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四)由伟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8日,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君康人寿公司)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进行讨论。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发起人股东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持有的公司2亿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20%)转让给天策公司,会议决议对公司股权结构和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2011年9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1458号),依据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请示,批复同意泰孚公司将所持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持股比例为20%。泰孚公司不再持有股份,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和变更。

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受托人伟杰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协议还对信托股份的交付方式、信托期限、信托股份的管理方式、费用承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收益的分配和信托股份的归属等作了约定。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2015年《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1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09年变更后的股东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其中原浙江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度变更后的股东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策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1年度变更后的股东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2年度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后变更的股东为五家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2年度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后变更的股东为五家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4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4年度及2015年度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中天策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10.5263%,伟杰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10.5263%;2016年度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中天策公司股份额2亿股、股份比例3.2%,伟杰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6.4%。

2012年12月27日,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汇款1亿元给伟杰公司。汇兑凭证注明往来款。

2012年12月27日,伟杰公司电汇2亿元给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2012年12月3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批准同意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比例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亿元。天策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20%,伟杰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20%。

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

2014年11月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1.确认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就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2012年12月27日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各向伟杰公司转入1亿元,伟杰公司当日即转至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增资用途,造成伟杰公司账上尚欠上述两家公司各1亿元。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提出终止代持关系,但未能提出清理债权债务的可行方案。2.伟杰公司还确认代持期间,伟杰公司积极配合天策公司提供工商、税务、财务等资料,并办理各种代持事务。伟杰公司因年检、审计等需要,多次要求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工商、税务、财务等资料未果,给伟杰公司年检、审计等带来不便。3.伟杰公司提出依据协议约定对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营情况拥有知情权。4.伟杰公司鉴于上述事项,郑重声明并通知天策公司,要求天策公司于《催告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伟杰公司提供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并提供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审计报告等。如天策公司未按期完成上述事项,伟杰公司将直接发函给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退还2亿元增资款项以冲抵账上债务。

2015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的变更。2015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君康人寿公司。2015年8月3日,上述名称变更经工商部门核准。

2015年1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君康人寿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1150号),同意天策公司将所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芜湖隆威公司,芜湖隆威公司持股比例5.26315%。2016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君康人寿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819号),同意伟杰公司将所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芜湖隆威公司,芜湖隆威公司持有君康人寿公司4.2亿股股份,持股比例6.72%。

2015年12月28日,伟杰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款1亿元。汇票备注:股权转让款。2015年12月29日,伟杰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芜湖瑞宇工贸有限公司(原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款1亿元。汇票备注:股权转让款。

2016年9月9日,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关于对信托持股事项的确认及同意显名的函》,表示其作为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2016年度其持股比例50.88%),知悉天策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于2011年11月3日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将当时持有的2亿股股份(占股份比例20%)委托给伟杰公司代持一事,并同意本案讼争的受托股份的显名。

王丹系天策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前法定代表人。天策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逸萍系王丹的母亲。因涉嫌伪造伟杰公司的公司印章,王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7日核准张洪涛为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任职资格。郑永刚于2014年9月担任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泰孚公司的股东张晓辉曾将房屋租赁给天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二)天策公司是否是本案讼争股权的实际持股人;(三)讼争的股权是否能够过户给天策公司。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受托人伟杰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分别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处签字盖章。首先,《信托持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在其后的往来函件中,均确认了该协议的存在且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从《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受托人伟杰公司接受委托人天策公司的委托,代持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天策公司是否是本案讼争股权的实际持股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信托持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表明,2011年度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与《信托持股协议》相对应,天策公司在保留另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股份比例20%)的同时,伟杰公司相应取得了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股份比例20%)。2014年11月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的《催告函》表明,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代持股份期间,伟杰公司积极配合天策公司提供各项资料并办理各种代持事务。其次,《信托持股协议》体现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的实益权利,伟杰公司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相反,伟杰公司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还积极配合天策公司对外提供各项资料,办理各种代持事务,并就其代持股份事宜向天策公司索要相关资料。再次,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体现的2011年度股权结构变化的情况看,《信托持股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天策公司委托伟杰公司代持该2亿股股份(股份比例20%)后,天策公司另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股份比例20%)依旧保留。伟杰公司主张其所持的2亿股股份是从泰孚公司处直接受让的,但未提交直接受让的合同凭证、交付凭证以及伟杰公司代持该股份系受他人委托或指令的相关证据。此外,2016年9月9日,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天策公司发出的《关于对信托持股事项的确认及同意显名的函》中证明,其作为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知悉天策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于2011年11月3日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并将当时持有的2亿股股份(占股份比例20%)委托给伟杰公司代持一事,进一步印证了天策公司系该2亿股股份的实际持股人。关于2亿增资股的实际持股人的问题。《信托持股协议》第10.1.2条约定:公司增资扩股时,决定优先认购股权的权利由委托人天策公司享有。委托人天策公司行使优先认股权,应当按照受托人伟杰公司通知的时间将认购股权的款项划入受托人伟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约定明确了天策公司在增资时的优先认购股权的权利。天策公司主张其对增资的股份享有权利并举证证明。伟杰公司虽否认天策公司对增资股享有的权利,但未举证证明。2012年12月27日,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汇款1亿元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于同日电汇2亿元给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体现的2012年度股权结构变化的情况看,与上述增资情况相对应,伟杰公司相应取得了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亿股股份(股份比例20%)。另一方面,伟杰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向天策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也确认了上述转款和增资的实际发生。伟杰公司还针对此次增资,在该《催告函》中要求天策公司限期向伟杰公司提供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以免给伟杰公司年检、审计等带来不便。并指出,如天策公司未按期完成上述事项,伟杰公司将退还2亿元增资款项以冲抵账上债务。从上述《信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催告函》的内容以及伟杰公司直接发函向天策公司索要资料的情况可以看出,伟杰公司和案外人均非该2亿元增资股的实际持股人。该增资及代持增资后的股份系天策公司的行为。天策公司系该2亿元增资股的实际持股人。综上,天策公司系讼争全部4亿股股份的实际持股人。

(三)关于讼争的股权是否能够过户给天策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信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过程中,伟杰公司先后代持天策公司作为实际持股人的讼争全部4亿股股份。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第4.1条约定:“信托自信托股份交付开始,至委托人通知受托人终止信托时或者通知受托人对信托股份做出处置而致使受托人不再持有信托股份时结束。”《信托持股协议》第4.2条约定:“收到委托人终止信托的通知之后,受托人应当无条件尽快办理股份过户给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的手续。”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已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依约要求伟杰公司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另一方面,作为君康人寿公司大股东(2016年度其持股比例50.88%)的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天策公司发出的《关于对信托持股事项的确认及同意显名的函》中亦同意本案讼争的受托股份的显名,故讼争的股权过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二、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户给天策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三、君康人寿公司将天策公司显名持有上述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配合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伟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伟杰公司提交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向君康人寿公司作出的保监许可〔2018〕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书载明内容如下:“经查,你公司股东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增资申请中,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我会决定撤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中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增资你公司2亿股的许可。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你公司应抓紧引入合规股东,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在引资完成前不得向违规股东退还入股资金,期间限制违规股东参会权、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逾期未完成的,监管部门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你公司股东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代持股份,超比例持股,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及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规定,不具备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诚信条件,责令其1年内转出所持有的你公司2亿股股份。逾期未完成的,监管部门将限制其股东权利。”伟杰公司认为该决定书能进一步证明其与天策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天策公司质证时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决定书并不能排除其对委托伟杰公司持有的股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君康人寿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公司已收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其发出的〔2018〕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本院对伟杰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天策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就天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丹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出具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复印件,内容如下:“就本案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涉案伪造福建伟杰公司印章的四份文书,仅有福建伟杰公司与芜湖隆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福建伟杰公司印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系伪造的,其他三份涉案文书,均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如何签订并盖章,事实没有查清。现只有伟杰公司的财务人员郑小枫的证言,表明在办理福州泰孚公司与福建伟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王丹有提供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让其盖伟杰公司印章后,再交付王丹带走,但其证言也没有直接指证王丹伪造其公司的印章。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认定王丹有伪造伟杰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因此,认定王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伟杰公司质证时提出,天策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鉴于天策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2.泰孚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分别向伟杰公司、君康人寿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为自落款日期开始,其与君康人寿公司、伟杰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伟杰公司对此“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泰孚公司一审时未参加诉讼,亦未对该“声明书”的出具情况作出说明,且二审阶段其明确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天策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暂不予确认。

(三)二审期间伟杰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王丹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该院对王丹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马尾区公安局认定的王丹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调取的该项证据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各方对“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一)判决伟杰公司将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过户给泰孚公司,伟杰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二)君康人寿公司将泰孚公司显名持有上述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并配合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事实和理由:君康人寿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于北京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亿元,由五家股东均等持股组成,泰孚公司系股东之一。2009年君康人寿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亿元,此时泰孚公司持有股份2亿股。其后,泰孚公司得知其持有的2亿股股份在2011年被以私刻公章、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等手段,转让至伟杰公司名下,为此特提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即伟杰公司名下4亿股股份是否受天策公司的委托显名持有;(二)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伟杰公司名下讼争4亿股股份分两次形成,第一次为2011年从泰孚公司受让取得2亿股股份,第二次为伟杰公司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2亿股股份。关于伟杰公司从泰孚公司受让取得的2亿股股份,天策公司、伟杰公司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中虽有约定,天策公司将其拥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委托伟杰公司持有,但未明确该2亿股股份系由泰孚公司转让,泰孚公司亦未在该《信托持股协议》上签字盖章。天策公司未举证证明泰孚公司系接受其指令将名下2亿股股份转让至伟杰公司,或是其向泰孚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泰孚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明,且泰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提出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虽然伟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受让取得泰孚公司股权未支付相应对价,天策公司关于伟杰公司受让取得泰孚公司2亿股股份是受其委托持有的证据仍显不足。关于伟杰公司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的2亿股股份,目前有证据证明该2亿元增资款来源于2012年12月27日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伟杰公司各汇入1亿元,但之后伟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向该2家公司各偿付了1亿元。天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受其指令向伟杰公司各汇入1亿元,或是其向该2家公司分别支付了相应对价,该2家公司亦未出具支持天策公司主张的证明材料,因此天策公司关于伟杰公司增资2亿股股份是受其委托持有的证据亦显不足。故,即使伟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持有讼争4亿股股份均系根据天策公司安排,但由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的讼争事项,涉及泰孚公司等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且泰孚公司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在天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第三人是根据其安排向伟杰公司转让股份或汇入资金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二)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江必新

审判员 虞政平

审判员 毛宜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之翔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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