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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日期:2022-10-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新公报案例:如何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并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1.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如何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并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应否支持?

——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件争点:上诉人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等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对熊志民、哦客公司享有的股权应予确认,但在其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前,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其名下。

裁判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试。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志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三、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魏巍(审判长)、王冬、周辉;裁判日期:2020年5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6月22日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友。

上诉人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志民,上诉人熊志民及哦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陈小平,被上诉人余晓平、徐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汉,被上诉人李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志民、哦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2年上诉人以5108万元的价格向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原股东徐鸿荣购买鸿荣公司全部股权,在收购鸿荣公司后,上诉人陆续为鸿荣公司投入了6000多万元用于鸿荣公司的项目中,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中,为期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由于资金未能及时回转,不能如期还款,被上诉人于是趁机向上诉人提出还可以继续借款,并同意待鸿荣公司销售房屋回款后再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但前提是要求将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上诉人迫于资金困难,不得不同意。于是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余晓平、徐颖签订了一句话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鸿荣公司除股权和法人变更外,其他均未做任何变更,上诉人仍然行使公司股东权利,鸿荣公司一切如常,被上诉人也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此后李长友依据约定,根据上诉人的借款请求提供借款或指定他人汇款,在股权让与担保后,李长友先后通过自己账户或者他人账户又向上诉人提供借款6529.4万元。上诉人熊志民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了33份借条,并出具了利息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7329.4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上述民间借贷的事实而产生地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截取部分事实,径直以《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7329.4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一审未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33份《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7329.4万元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对于33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认可了借款及借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关系。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大量证据如鸿荣公司的48份《收据》、双方的《录音资料》、2019年4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2017年7月3日鸿荣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第八页“熊志民的借条”、上诉人熊志民与李长友多次协商还款的资料“协议书5份、争议解决协议书2份、微信截图5份”以及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借条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7329.4万元款项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的事实。证人方某、欧某、李某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诉人让与所持有鸿荣公司股份实为涉案7329.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本质上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行为,一审法院截取部分事实,仅以“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臆断双方形成股权转让的事实,系查明事实不清,其以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本案,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1.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让与股份提供的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惯例,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并非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均对让与担保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予以认可,本案中的股权让与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形式和实质的全部法律要件,应认定为让与担保行为,一审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还款、还股事宜,商谈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也多次承认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股权转让为借款担保,且在鸿荣公司出售房屋后,所得款项亦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这亦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以股权让与为形式的担保借款关系。3.《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且上诉人将股权让与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亦从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其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用于支付鸿荣公司工程款及费用的借款。其中被上诉人余晓平仅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月27日向鸿荣公司转入580万元;被上诉人徐颖于2014年12月12日、19日及2015年1月15日以现金的方式借款8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4月22日向鸿荣公司转入29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费用,2015年2月23日向熊志英转账6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项目费用,2015年2月17日和3月23日向尧标华转账190万元用于支付鸿荣公司工程款;上述款项均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且明确用于支付鸿荣公司,该款项亦明显与股权出让的时间、金额及用途不一致,显然就不是股权转让款项,是上诉人的借款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上,而且上述款项均发生在“股权出让”之后,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受让了鸿荣公司,上诉人为已属于被上诉人的鸿荣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与不符合常理,从常理上讲上诉人也是不可能为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4.上诉人在2012年向原股东徐鸿荣购买鸿荣公司时已经花费了5108万元,且股权转让时上诉人亦已经陆续为鸿荣公司投入了近6000多万元,不包括向被上诉人所借的7329.4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投入了1亿多资金,上诉人以区区1000万元的价格将鸿荣公司让与给被上诉人,明显与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违背了民事活动等价交易的基本原则,这也反映了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是为借款担保。5.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了每笔借款均用于鸿荣公司,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根据鸿荣公司出具的48份《收据》亦证明了上诉人将借到的款项全部进行了入账,《收据》中的收款事由明确载明了“借款”,上诉人实际将所有借款全部用于了鸿荣公司的项目之中,对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若鸿荣公司的股权真已转让给被上诉人余晓平、徐颖,上述借款中有6529.4万元系发生“转让”之后产生,上诉人为与自己无关的鸿荣公司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

三、上诉人依法仍对鸿荣公司享有各自原有的股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行为,而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上诉人事实仍对鸿荣公司享有各自原有的股权。鸿荣公司现在正常经营,具有3亿多元的项目资产,完全能够清偿涉案的7329.4万元借款,上诉人用鸿荣公司股权让与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仍然对鸿荣公司依法享有各自原有的股权。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法利益,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以5108万元从原股东购买了鸿荣公司全部股权,并在取得鸿荣公司后又先后投入了1亿多资金,现在正常经营,具有3亿多元的项目资产,被上诉人通过以借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将股权让与给被上诉人,意图以1000万元获得上诉人所持有的价值3亿多资产的鸿荣公司,其行为实质上是违法的“套路贷”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被上诉人仅以1000万元就取得了价值3亿多元的鸿荣公司全部股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余晓平、徐颖答辩称:一、客观证据是诉讼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石,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并无客观证据支持。在被答辩人《民事上诉状》的首部,被答辩人一再强调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将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答辩人作为借款担保”的约定。但是,被答辩人迄今未能提供支持这一主张的客观证据。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诉称其向答辩人“出具了利息承诺书”,更是无中生有的编造。被答辩人熊志民出具的每一份书面材料都有复制留底,与利害关系人的每一次谈话都有隐蔽的全程录音,其对于证据材料的收集、保存的精心细致滴水不漏,由此可见一斑。而所谓的“利息承诺书”却连一个字也未见露面。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答辩人徐颖受让股权51%,应付股权受让款510万元,实际付给被答辩人620万元;答辩人余晓平受让股权49%,应付股权受让款490万元,实际付给被答辩人580万元。这是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有承认的事实,在《民事上诉状》中,竟然也被说成“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二、借条的存在不等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间借贷。被答辩人在其《民事上诉状》的第一部分用了相当大的篇幅说明其向答辩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以此为由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种把借条当做民间借贷关系充分条件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正如有联营合同而不一定有联营关系一样(这已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借条当然也不一定就有民间借贷关系,何况借条还只是单方意思表示的载体。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出差需预支差旅费,出具的也是借条,但常识告诉我们,该借条的真实内容并不是借贷关系。在当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被答辩人收到的7300余万元真的是民间借贷款,则其一年应付借款利息就有近1800万元之惊人数字。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如被答辩人所述就是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不会不明确还款期限,又不约定借款利率,还任由被答辩人无限期、无报偿地使用7300余万元巨款。其实,在法庭质证时,答辩人并未否定被答辩人出具过借条,但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三、被答辩人关于其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让与担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发生股东或股份的变更,股权质押不发生股东或股份的变更,二者不可兼容,或者说二者不可同时存在。本案的事实是,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让与担保”,其与答辩人之间连一个字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合同的质押登记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股权担保证据(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关于其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让与担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上诉称鸿荣公司仍由其“控制、管理、投资经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014年12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受让被答辩人持有的鸿荣公司全部股权;2014年12月23日,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公示登记,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修订后的鸿荣公司章程已由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其中载明的股东是答辩人,作为公司权力象征的印章也已移交给答辩人;股权转让完成后,鸿荣公司建设的“创想天地”项目已由答辩人全面接管,并持续投资建设至今。五、被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前对“创想天地”项目的投资已获得足额补偿,该项目的建设成果全部源自于答辩人的投入。股权转让时,“创想天地”项目的施工进度状态仅有部分地基工程。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7300余万元,其中的近33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和项目投资补偿款,因鸿荣公司并无其他财产,因而可以将这部分款项全部归入项目投资补偿款。另4000余万元,是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委托被答辩人熊志民投入项目的建设资金。2015年7月起,熊志民未再担负受托事务,答辩人另行委托承建商继续建设,近五年时间里,答辩人陆续追加建设资金约7000万元,总计投入达1.43亿元。“创想天地”的建设成果全部源自答辩人的投入,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先后投入了1亿多资金,现在正常经营,具有3亿多元的项目资产”,完全是不顾事实的随意编造。

李长友答辩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的答辩意见。

熊志民、哦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熊志民对鸿荣公司享有49%的股权,判令余晓平向熊志民返还鸿荣公司49%的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请求确认哦客公司对鸿荣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判令徐颖向哦客公司返还鸿荣公司51%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3、案件诉讼费由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荣公司由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熊志民、哦客公司提供了一组借条复印件,主张以上款项均系熊志民向李长友的借款,由李长友安排徐颖、余晓平及案外人李爱珍等人向其履行汇款义务,以上款项7329.4万元全部用于鸿荣公司“创想天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熊志民、哦客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徐颖、余晓平,系对该借款的担保,并非股权转让,徐颖、余晓平应当将股权归还原告。徐颖、余晓平、李长友提出双方从未有过借款担保的约定,熊志民、哦客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徐颖、余晓平,徐颖、余晓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双方也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以上款项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颖、余晓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原告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志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熊志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预支工程款行为,支付工程款双方平账后,就把借条还给了熊志民,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主张双方存在借款系虚构事实,而且熊志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均无利息约定和还款期限,不符合常规。双方各执一词,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将股权转让给徐颖、余晓平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性质,请求确认熊志民对鸿荣公司享有49%的股权,判令余晓平向熊志民返还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请求确认哦客公司对鸿荣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判令徐颖向哦客公司返还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院认为,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哦客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志民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颖、余晓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志民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志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创想天地”工程。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长友等人的借款。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熊志民、哦客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投资鸿荣公司资金汇总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目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借款前已为鸿荣公司投资132061010.72元,其中为取得鸿荣公司股权及土地出让金5108万元。上述投资款已形成鸿荣公司资产,鸿荣公司资产远远超过了100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将鸿荣公司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述用1000万元向上诉人购买了鸿荣公司的全部股权,违背了民事活动等价交易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也不符合房地产公司股权交易的一般习惯,印证了上诉人将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人是为借款而做的一个担保行为,而非是股权交易行为。第二组证据,2019年10月25日一审开庭录像资料及整理文字。证明目的:根据庭审录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7329.4万元借款借条的原件以及汇款凭证,并经过了上诉人质证,一审庭审亦确认了其真实性,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股权过户行为系担保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2012年9月份熊志民通过有偿的手段请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徐某通过绑架、拘禁手段,把原股东徐鸿荣带到偏僻地方逼他在股权转让协议处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有刑事判决书为证,案号为:(2019)赣02刑终36号、(2017)赣0202刑初19号。本案一、二审是股权转让纠纷,不论股权转让纠纷是有或无,是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的交易,无论他取得股权花费了多少资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李长友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的质证意见。投资款不当然等同于转让款,本案除了给1000万元转让款,也给予了一部分工程补偿款。被上诉人的投入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投资。

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提供六组证据:证据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2018年8月18日鸿荣公司与汤发章签订项目复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能。证据二,2015年8月以后被上诉人支付员工工资540467.5元。证明内容:内附款项支付明细日记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以后员工工资表。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能。证据三,2015年8月以后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明细,金额为2134420元。证明内容:诉讼费、代理费、水电费、宣传策划费、电话费、退购房款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能。证据四,2018年8月以后承包人汤发章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投入款及各项款项支出明细,金额为7063800.8元。证明内容:鸿荣公司投资表(2018年8月以后公账转租明细表)、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能。证据五,2018年8月以后承包人汤发章通过现金支付工程款明细,金额为11654404.22元。证明内容:创想天地项目现金支付工程款付款审批表及领条。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能。证据六,2018年8月以后创想天地项目复工工程量分项明细汇总表。证明内容:创想天地分项明细表、监理单位工程量确认单、合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能。2018年8月18日未完成工程总预算为69445309.55元,现已完成90%工程量。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原始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鸿荣公司投入了资金,即使是原始财务凭证亦不能证明款项实际用于了鸿荣公司,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鸿荣公司行使了经营管理职能;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与其证据目录中所显示的金额不符,相差巨大,绝大多数连支付凭证都没有,也没有相关票据,完全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本案为让与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返还股权,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被上诉人李长友质证称:我方的证据同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的证据一致,不重复提交,我方认可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提交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长友未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购买鸿荣公司股权及投资情况,因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法院的庭审录像,被上诉人也认可录像中所称借款借条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7329.4万元借款都有借条,且借条原件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相一致。但该组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让与担保关系,本院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评判。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六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对于案涉工程的投资及经营情况,因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投资权益提出诉请,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从“熊志民、哦客公司提供了一组借条复印件”到“诉至法院”部分,实为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不应作为查明事实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荣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熊志民提供了22份录音,徐颖、李长友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与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则主张,正如《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所示,为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并提出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志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分析如下:

1.被上诉人所称上述用途无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称7329.4万元用于不同用途,但其在外观上表现完全一致,即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借条并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从被上诉人列出的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以及熊志民报酬明细看,往来记载形式与其他款项完全一致,时间上也相互交杂,缺乏区分的客观标志,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如此区分的客观依据,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和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有违常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转让前对公司资产并未评估。法庭让被上诉人提供前期投资补偿款对应公司哪些价值,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只提供了一份对应的转款账目。本院认为,对涉及巨额资金的股权转让,不对公司资产评估有违常理。且其所称2287.2万元前期投资补偿款未能说明对应公司哪些资产,也未能说明这一数字是如何计算而来,也未能说明股权转让各方对这两部分款项是如何商谈达成一致的,均有违常理。此外,据借条记载,这部分款项均用于公司项目建设。虽然被上诉人称借条为单方意思表示载体,但借条的出示对象为被上诉人,其对借条记载有异议,则不可能接受借条。上诉人转让公司股权所得款项仍用于公司项目建设,也有违常理。

3.160万元为熊志民报酬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其支付给熊志民的报酬为三笔款项,但其中2015年4月28日的20万转账同时也被记载为前期投资补偿款,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记载存在矛盾。其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对熊志民的报酬表述为“没有具体的约定(按年按月),工程完成工作量后给他160万元,分两笔支付的,一笔100万元、一笔60万元。”该表述与其提供的明细记载为三笔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李长友先是表述“约定到房子建好后,我给160万元给他。”,后又表述“我是说总共16个月,摊到一个月10万元,是160万元。”李长友表述房子建好后给报酬不仅与其提供明细记载的报酬支付时间(建好前)相矛盾,其后来10万元一个月的表述也与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所称未具体约定按月给相矛盾。而且自2014年12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到2015年8月熊志民不再负责鸿荣公司经营管理,时间远远不到16个月,这一说法也与客观情况相矛盾。

4.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亦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变更为鸿荣公司股东后,并未采用请款的方式,而是全部采用借款的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与常理不相符。而且,其在二审中也表示,2015年8月以后委托案外人汤发章管理期间并未采用借款的方式。被上诉人未能对项目投资款采用借款方式支付项目投资款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329.4万元资金为其主张的用途,且其主张还存在与常理不符、自相矛盾之处,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借条,而且在一审中也有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转让股权的约定,而让与担保并没有任何记载,因而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较为简单,只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但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没有真实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没有真实受让股权的意思。2014年12月25日,熊志民表示“现在该抵押的也抵押了,该过户的也过户了”,明确表示了担保的意思。2015年10月4日,熊志民妻子刘红梅表示“我是找你借钱,我们公司的管理你也没必要请人进来”,明确表示没有转让股权。2019年4月14日,刘红梅还表示“原来是质押给你”,也明确表明了担保的意图。李长友、徐颖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如2014年12月22日,李长友表示“我也不存在要你的东西”;又如2014年12月25日,李长友表示“反正我又不要你的东西”;再如2015年10月4日,李长友表示“我李长友到现在为止还是这句话,我不要你多一分钱东西”。李长友还表示“我现在是在帮忙,如果不是我帮忙,你们早瘫痪了”、“我不是派人来管理,主要是派人来监督账目”,说明李长友并不是以投资和自己经营的意思受让股权。2015年10月16日,徐颖也表示“我又不要你的东西”;2015年10月27日,徐颖还表示“虽然过到我的名下来了,我从来就没有觉得是我的东西”,也表达了不要公司股权的意思。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如2014年12月22日,李长友表示“(还清了钱)那个时候就要变还(股权)”;再如2015年10月4日,李长友表示“如果你现在把7000万还给我,我现在就出去”;2015年10月9日,李长友又表示“你现在拿9000万给我,只要一给我钱,我立马就走。”2015年10月16日,徐颖也表示“借钱给你,把款还了,我就还你东西”。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2015年10月27日,徐颖与刘红梅以前期投入为基础商谈股权合作方案;2019年4月9日、10日,李长友与熊志民等人多次商谈合作事宜,如果公司股权已经真实转让,则不存在继续商谈合作的基础。2019年4月14日,刘红梅说“你的意思我把熊志民的鸿荣公司买断15800万,减掉熊志民借李总的7300万,李总应该还欠熊志民8500万来买断鸿荣公司”,李长友表示“对”,说明其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合作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李长友亦并未实际支付8500万转让款,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被上诉人一审曾称,沟通只有李长友和徐颖,他们的表态不能代表余晓平。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两名受让人为徐颖、余晓平,徐颖与李长友为同居关系,余晓平为李长友前姐夫,且此二人在签订协议前与熊志民均无往来,均因李长友而与案涉纠纷发生关联。案涉款项有大量直接来自李长友或李长友安排人员转款。从案涉纠纷的沟通情况来看,2014年12月22日,对2014年12月12日和19日两笔款项,李长友指示“写徐颖的名字”,说明即便是徐颖的借款也受李长友安排。2014年12月25日,李长友表示“你要把所有的章给我,我让我儿媳妇来管。你的钱都是我来付,你那要有什么事,要盖什么章,你来跟我说,到时候的话,叫她配合你。”说明公章由李长友儿媳妇掌握,并听从其指令。此外,徐颖在2015年10月16日还表示“密码我修改,改成我的密码”,说明资金账户也由其掌握。而余晓平作为协议载明的受让人,在本案纠纷的协商沟通过程中从未出现,也未掌握公司印章、账号等经营管理的工具。李长友、徐颖在与熊志民等人沟通过程中从未提起过余晓平,而是对案涉纠纷独立作出表态,李长友还多次作出“借我7000万”或者“还我7000万”的表态。综合以上情况,案涉纠纷的所有关系均以李长友为中心,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应为李长友,即便考虑到其与徐颖的同居关系,二人关系密切,也是李长友和徐颖实际控制,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人不能代表余晓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此外,被上诉人还主张,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登记,不能认为设立了担保。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新型担保,不同于股权质押,其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需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来判定,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股权担保法定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因真实的股权转让而发生纠纷,而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对其享有的股权应予确认。但是在上诉人清偿完毕7329.4万元借款本息前,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就借款及后续投入的资金提起反诉,上述问题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熊志民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

三、驳回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00元,由上诉人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被上诉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负担1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巍

审判员 王冬

审判员 周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静

书记员 钟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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