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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日期:2022-08-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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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20号;裁定日期:2021年9月28日。

裁判观点: 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因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重要提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法律关于“代理权”而非“代表权”的规定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成立并生效错误,以该协议认定双方工程价款已结算,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华阳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亦未对《协议书》内容作出承诺,合同当然未成立。其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未经华阳公司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生效。再次,华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向鹏华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是对未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并不是履行该《协议书》。(二)一、二审法院以刘孟骅是华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有权代表,但从《协议书》所列当事人来看,刘孟骅毫无代表的意思表示,仅以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代表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协议书》所列当事人来看,刘孟骅仅代表华汇公司,毫无代表华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代表”只有代表了才存在有权与无权,在该《协议书》中连代表的意思都没有,不可能成为有权代表。其次,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具有代表权利。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华阳公司并非是独资公司,如果避开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才可代表公司实施代表行为的规定,而许可实际控制人代表所控制的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将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华阳公司员工刘风雪在《结算申请书》上签字,并不是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只是鹏华公司单方所报送的工程价款,与《协议书》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刘风雪在《结算申请表》上签字,从“申请表”这一文义上理解,充其量是施工方鹏华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价款意见,作为建设方华阳公司,并没有审核认可,与《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断《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四)假设《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属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而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按照《协议书》约定,由鹏华公司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协议各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鹏华公司为该《协议书》中的乙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那么按照协议管辖由乙方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华阳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案涉《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一审法院管辖是否错误。

(一)案涉《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2015年9月19日,鹏华公司、华阳公司与华汇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2600万元。虽然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华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孟骅代表华阳公司进行了签字。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协议书》签订过程看,鹏华公司知道刘孟骅不仅是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华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华阳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即使华阳公司否认刘孟骅代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刘孟骅代理华阳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阳公司承担。而且,《协议书》签订后,华阳公司按照约定,以一套商品房向鹏华公司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将其作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管辖是否错误

华阳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华阳公司该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其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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