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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日期:2022-10-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作者:田璐 郭欣欣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

“轻微瑕疵”及“实质影响”认定标准

裁判要点

程序“轻微瑕疵”应系未对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需从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和对股东权利的影响两方面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处理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相关问题时,应充分尊重各方对股东会决议合理信赖利益,立足结果导向,审查程序瑕疵与决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审慎判断决议撤销是否具有实际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基本案情

K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R公司管理的“基金1号”持有K公司的股票。

2019年6月10日,K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发布2019-005号公告,标题为“K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内容如下:K公司定于2019年6月28日召开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一)股东大会届次。(二)召集人。(三)会议召开的合法性、合规性。(四)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五)会议召开方式。(六)出席对象。(七)会议地点。二、会议审议事项:1.《2018年度报告及其摘要》;2.《2018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3.《2018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4.《201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5.《2018年度利润分配议案》;6.《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7.《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8.《关于追认关联交易的议案》。三、会议登记方法:(一)登记方式。(二)登记时间:2019年6月28日9:00-9:30。(三)登记地点:九华山庄。四、其他。

2019年6月10日,K公司在公司官网发布2019-006号公告,标题为“K公司关于2018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调整的通知”,内容如下:K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由2019年6月28日上午9:30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上午9:30,会议地点不变。其他事项的详细情况请见附件。附件内容除会议召开时间和会议登记时间与2019-005号公告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9年6月24日,K公司再次在公司官网发布公告,公告编号为2019-007号,标题为“K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地点调整的通知”,内容如下:K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原定为九华山庄。因酒店方面的原因,不能提供会议服务,为确保本次股东大会如期顺利召开,公司决定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地点变更为会展中心。会议时间不变,仍为6月30日上午9:30。其他事项的详细情况请见附件。会议结束后公司将安排大巴车送股东到北京市内交通便利的地点。附件内容除会议召开地点和会议登记地点与2019-006号公告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9年6月25日,R公司向其公司员工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载:委托人名称R公司,委托人持股数量58201000股,受托人姓名梁某,委托内容为兹梁某先生代表我单位出席K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对会议通知中列明事项、议案、决议等代为行使表决,并有权代表我单位前述会议决议及有关文件。

2019年6月30日,梁某持上述《授权委托书》参加股东大会,并在签到册上签字。在议案表决时,梁某代表R公司作出表决,对全部议案均投票反对。

R公司诉称:K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其公告时间和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另外,在股东大会召开时,议案6和议案8的表决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K公司辩称,不同意R公司的诉讼请求。K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R公司已实际参加会议并充分行使了表决权。R公司持有的股份数额占K公司总股数的比例,尚不足1%,故R公司虽对该次股东大会中部分议案表示反对,但股东大会决议结果为审议通过全部8项议案,R公司的意见对决议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K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

宣判后,K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K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天数提前通知股东、未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议案具体内容告知股东,该情形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具体涉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程序瑕疵是否构成“轻微瑕疵”;以及存在程序“轻微瑕疵”时,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如何认定。

一、从“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到“可撤销决议的裁量”

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旨在规范公司治理,理顺公司法强行规范与股东自治之间关系。从程序价值看,决议有效离不开对会议法定形式及程序的遵守,尤其是程序的正当与合法通常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作出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似有必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但一方面,严格处理程序瑕疵不仅会影响商事效率,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目的是防范通过违法程序假借多数意思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从严掌握制度适用似乎又驶离了立法初衷。事实上,若仅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于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该决议撤销对于实现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目的缺乏实际意义,并会对信赖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

实务中,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是否必然导致决议可撤销,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例如,山东省早在2007年已试行规定,对于虽未被提前通知股东会但实际上参加并行使了表决权利的股东,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仲裁决议的,应不予支持。

随着理论和实务探讨日益丰富,参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引入了股东会决议撤销裁量驳回制度,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对于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的决议,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相较于“无效”和“不成立”这两种严重且较为刚性的瑕疵,“可撤销”的范围更广泛、情形更多样,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衡平判断,亦即赋予了人民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内容来看,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可撤销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二是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在“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才得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R公司部分理由系认为K公司存在通知方式未采取书面形式、未按章程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间告知股东会议安排及议案具体内容、未按章程规定推举两名股东计票和监票等程序瑕疵,故起诉主张相关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从裁量驳回构成要件出发,结合个案情况依次予以判断。

二、裁量驳回制度可撤销决议的类型

对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认定,其核心更倾向于保护相对方股东的个体权利,并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决议撤销的三项事由,即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量驳回制度将适用范围限缩为前两项事由,即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存在程序性瑕疵的情形。

一般认为,召集程序包括召集、通知和主持会议等事项。具体包括召集人是否适格,通知时间、通知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通知内容是否齐全等。表决方式包括表决过程、表决结果、会议记录等内容,包括代理人是否适格、股东发言权或辩论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表决票数计算等。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瑕疵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R公司主张K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程序瑕疵的四种情形,其中,通知方式未采取书面形式、未按章程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间告知股东会议安排及议案具体内容属于召集程序问题,未按章程规定推举两名股东计票和监票则系表决方式问题。

三、“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具体判断

从根本上,决议撤销及裁量驳回涉及不同价值原则冲突平衡问题。公司决议系团体法律行为,耗费成本较大,决议效力直接关系到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交易安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予撤销时,需权衡决议程序瑕疵与决议既有秩序的利弊。即当瑕疵所涉情形不严重,未对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实质影响,且对决议结果和股东权利均未产生影响的,应当驳回撤销诉请。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以下思路。

首先,以有效规则为依据,在大量程序事项中精准确定审查范围。

公司的决议行为首先应当依据有效规则组织开展,有效规则既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公司章程、章程细则、修正案、其他股东会决议等的程序规则。从通常的决议程序来看,决议的作出包括会议通知、股东股权登记等出席会议人员确认、有权参与表决人员应当提前获得会议所要表决事项信息、确定会议议程和时间、会议主持、表决结果宣布、会议记录、保存、会议决议签署等多个步骤,情形十分复杂,有效规则能够起到锚定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R公司虽主张K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而是以公司官网公告方式进行告知,但K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该条款中设定了“其他形式”的兜底条款,故K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其他形式”所包含的具体形式。K公司召开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的议案》,该议案内容包括在K公司官网披露股份变更、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信息,虽然该项议案中并未明确指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属于可以在K公司官网发布公告的事项,但就一般而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显然属于重大事项信息,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可以在K公司官网进行公告。

其次,立足结果导向,严格把握是否对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影响。

不应先入为主的判断某一程序是否重要,而需回归到程序价值本身。通常认为,核心程序因素包括到会情况、票数和通过比例等,但程序要素的重要性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影响,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审查。审查该瑕疵对于股东参加股东会及表决是否造成影响,具体需从对股东权利的影响和对决议结果的影响两方面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R公司主张,案涉K公司股东会存在未按章程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间告知股东会议安排及议案具体内容的情况。经审查,上述情形确属程序瑕疵。

首先,虽然K公司未提前20日通知召开股东会,但其第二次通知系提前19日,与章程规定的20日差距仅一天,而且R公司也按时参会并进行表决,故该程序瑕疵未对R公司产生实质影响。

其次,由于K公司在发布会议通知时已经告知股东议案的标题,并且将股东大会的会务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一并公布,故R公司如欲了解议案的具体内容,可以与K公司进行联系并且索要相关议案的书面材料。

因此,K公司未向股东通知议案具体内容的行为并不会对R公司的股东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仅为轻微瑕疵。

最后,探究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考量撤销权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是否对程序瑕疵进行了事中处理等。

从程序上,如果撤销权人事实上参加了会议并正常行使了表决权,宜认定程序瑕疵与相关股东权利行使不具有关联性,对股东权利行使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从结果上,假设瑕疵消除并重新表决,若对决议结果并不会产生影响,一般也倾向于认定缺乏实质影响。此外,如果在会议的进行之中,基于有明确的程序异议,并且会议通常按照合理方式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亦可认定为情形轻微且未造成实质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R公司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为0.54%,在表决时,对所有议案均表决反对。而K公司的其他股东中,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对除第7项以外的其他议案表决同意,有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对第7项议案表决同意,使得全部议案得以表决通过。鉴于R公司的表决权比例,即便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也不会对K公司的表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当认定R公司主张的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并且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该种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

此外,原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认定是否为“轻微瑕疵”以及造成“实质影响”具有重要价值,具体亦可结合其异议提出时间、是否通过实际行为认可并接受了会议决议等予以判断。例如,瑕疵程序进行过程中,参会人员并没有就程序瑕疵提出异议,且没有损害到任何有权参会的个体权利,或决议作出后股东以其他明确行为同意过股东会决议内容,或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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