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抽逃出资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认定
本案例转自公众号“保全部”
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胡文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文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融万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海万向(大连)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胡文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胡文堂抽逃注册资本金缺乏证据证明。中融万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且胡文堂已通过河北天地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补足了出资。
2.原判决错误认定胡文堂是中融万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错误认定胡文堂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胡文堂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胡文堂也仅应当在1.8亿元的范围内对其他被执行人不能承担偿还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与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海万向(大连)有限公司、中融万向公司并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胡文堂抽逃出资是否正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文堂增资1.8亿,验资完毕当天资金即被转出,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耀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文堂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流转属于公司之间的正常拆借行为。
同时,胡文堂称其于两年后通过天地源公司向中融万向公司汇款2亿元,将转出的资金重新注入了中融万向公司,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是中融万向公司与天地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账目繁多,胡文堂未能证明该2亿元系补足出资。
据此,原判决认定胡文堂构成抽逃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文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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