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用于私人事务,是否有效?
作者:段绪朝 沈国婧,来源:江苏法院网
证明私人事务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具有“公章”属性,当对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书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私人事务有异议时,提供证据一方应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盖章行为代表法定代表人私人意志,否则,对该书证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情】
2016年9月2日,徐某某与某检测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徐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材料责任工程师,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2017年 7月4日,徐某某因病去世。郭某某、徐某(徐某某之妻和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检测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某检测公司则称,与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加盖徐某某个人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徐某某借款12.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未能提供对应工作岗位的职称证书而一直未到岗,承诺将在到岗后用工资及其他收益偿还欠款”。
另查明,徐某某原为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0日离任。某检测公司与某咨询公司为关联公司。
【裁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条》所加盖的印章系徐某某作为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使公司对外代表权所使用,即为法定代表人印章。2016年12月30日,徐某某离任后其原作为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印章不应再对外使用。
徐某某在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是通过署名并加按指印的方式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个人事务中有使用印章的习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任后继续持有该印章并使用。且2017年5月6日,徐某某因病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某检测公司主张徐某某自行前往公司主动出具《欠条》的情况有悖常理。
虽然,某检测公司抗辩因徐某某未能取得工程师职称证书导致《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但因某检测公司始终未对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相应处理,且在此后出具的《职工名单》中仍载明徐某某系其材料责任工程师,故认定徐某某与某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徐某某死亡时间,确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对郭某某、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徐某某提供劳动的情况,遂判决某检测公司支付工资35055.56元。
一审判决后,某检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检测公司提供的盖有徐某某法定代表人章的欠条形式上存在缺陷、形成过程有悖常理,不应采信,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针对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证明效力之争,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印章是签名的替代方式,人名印章与个人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一种确认行为。加盖印章确认的事实形成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加盖对方印章的书证证明相关事实时,相对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能够推翻该书证的相关证据才能否定其证明力。在相对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确认加盖人名印章的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为真。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的签字代替物,该印章系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而刻制,由单位保管,在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使公司对外代表权时使用,具有“公章”属性,而非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私章”。一方当事人提供加盖有该章的书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私人事务时,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在相对方提出异议时,其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章由法定代表人私人保管、使用,代表法定代表人私人意志。提供证据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补强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供的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印章的书证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我国,使用印章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其实用功能延续至今,主要体现在公章的使用中。当今社会,人们普遍比较重视公章,个人印章极少使用,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因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需要,却普遍使用。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因其使用、管理方面有别于一般自然人印章,故在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处理法定代表人个人事务并由此产生效力争议时,提供证据一方应就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确系法定代表人本人加盖、代表其个人意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确认其代表法定代表人本人处理个人事务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方虽未能通过鉴定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推翻其证明效力,但在原告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该印章的性质、使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患病、治疗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仍否定了加盖有法定代表人人名印章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依据这种证据的评判标准认定的证据效力更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也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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