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享有股权对外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能否约束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
裁判要旨
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案例索引
《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敏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争议焦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享有股权对外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能否约束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平商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平商公司股东之一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虽然平商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平商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关于平商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七十二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平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平商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