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设计有限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自己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股权对内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对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投资者。对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将会改变已有的股权结构,对外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又可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将对公司和现有股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将影响最小化,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合理设计股权转让之内容。
一、股权转让标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到底是什么?股权转让,顾名思义,转让的自然是股权,问题的实质在于何为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有限公司的股权是集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及成员权的复合权利。股权转让,应当是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及成员权的整体让渡。
二、股权转让程序
(一)股东之间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如果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相对自由,既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又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转让方与受让方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会很容易完成转让,此处不做重点讨论。
(二)非股东之间转让
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研究的重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对外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的程序,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达成转让意向。可以与意向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
2、一定要做尽职调查。对公司的股权架构、是否有代持协议(隐名股东)、财产状况、信用、运营情况、利润、《公司章程》抑制条款等均是重点调查对象。
3、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处情形复杂,为便于理解,请见下图:
4、正式签约。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5、完成公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并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名册。
(三)法院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有权利强制转让股东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强制转让股权时可能发生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发生在非股东之间,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主动对外转让股权所不同的是,法院强制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而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是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不再是普通的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
(四)因继承取得股权
前文提到,股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因此可以发生继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取得相应股权。虽然因继承取得股权的股东可能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可能打破原有的人合性,但是基于继承这种特殊情形,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阻止新股东的加入。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合理设计则显得尤为关键。
(五)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对此种情形的规定较为严格,详情请见上篇文章《有限公司章程设计丨股权回购》。
三、股权转让注意事项
(一)“过半数”与“二分之一以上”含义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因此“过半数”与“二分之一以上”意义不完全相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对于过半数的理解应当是不包括半数的,即只有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此外,还应当注意此处的“其他股东”,即不包括转让股权的股东。
举例说明:甲公司有A、B、C三位股东,A股东有对外转让股权的意向,其需要经过B、C两位股东均同意才符合“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条件,如果B或C有一位不同意,都不符合“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条件。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转让股权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登记制,自此国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可能已全部实缴,也可能部分实缴,甚至可能还未曾实缴,但是无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均不影响其转让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使该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履行出资的义务也不因其转让股权而丧失,仍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补足出资,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设计的建议
(一)公司章程可适当限制股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因此,股权是属于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股东依法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如果公司章程绝对禁止股东转让其股权,则属于实质性剥夺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处分权。
如果说公司章程绝对禁止股东股权转让实质性地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如果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加以限制,导致股东频繁的转让股权,可能会反过来损害公司的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第96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有限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性规定。因此,虽然股东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绝对禁止,但是为了保证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性约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不能对外转让股权,或者规定“人走股留”制度等。
(二)公司章程不得随意剥夺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即使《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经股东本人同意,公司章程也不可以随意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当成立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必须由全部股东签字认可,如果公司成立时的初始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应当视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该项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应当适用于全体股东,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如果是后期修改的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于优先购买权是股东法定权利,股东未放弃的情形下不得被剥夺,那么即使公司章程以资本多数决通过,因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相应条款也应当无效。
五、条款示例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原始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六、结语
实践中股权转让频繁发生,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更是多不胜数,当然利用股权转让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也是维持公司良好运营的有效方式。因此,股东应当合理设计公司章程,在保证公司人合性的同时,还要保证股东的财产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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