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所应用的要素,总体上有两个:
(一)行为标准
这是指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的种类,也就是说,哪些行政活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被人民法院审查。
1、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标准,有关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在将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确立标准时采取了理论上通行的分类。因此,在把握"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核心线索的基础上,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分类。
(1)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5条)。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受理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有关公务员任免、奖惩等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
(3)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与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对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法定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实行为、公务员管理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这三种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事实行为(第3条第2~4项)的行政赔偿程序(第9条~第12条)。
其次,公务员管理行为本是内部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是,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排除其国家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公务员管理行为违法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同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后,公民不服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不能到法院起诉。但是,在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经行政机关确认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之后,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权利标准
这是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的种类,也就是说,行政活动侵害了公民的哪些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把握:
1、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规定的权利标准。
(1)人身权。人身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从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来看,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为了生存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客观上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2)财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按照这种观点,除了通常所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物质帮助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之外,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与财产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狭义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
2、合法权益。这是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权利标准。合法权益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和平等权等种类。政治权是指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控告和检举权,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社会权是指公民为了谋求个人发展而要求国家提供各种社会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发展权等。可以看出,就权利标准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比行政诉讼法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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