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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1-01-13 来源:网 作者:-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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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0 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4 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将《物权法》第 106 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引入公司案件的司法审判,适用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实现了《物权法》与《公司法》的对接。但与此同时,其对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本节以股权善意取得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 2014 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股权善意取得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至 2021 年 1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权善意取得”(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103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5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15 篇,本节选取其中 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4)民二终字第 205 号、(2017)最高法民申 3150 号、(2018)苏民申 2371 号、(2018)最高法民申 1771 号、(2017)冀民申 1026 号这 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 篇。

基本理论

一.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将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引入公司案件的司法审判,适用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即股权善意取得源自物权善意取得。在探讨股权善意取得之前, 应先回顾何为物权善意取得。

物权善意取得是指未经授权的非物权所有人擅自将他人所有的物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则丧失物权的制度。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会发生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物权的行为,是因为物的占有委托和占有脱离在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作用下,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分离。a 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为了适应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的需要,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采取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政策。b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可见善意取得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国公司立法和我国公司立法均未明文规定。我国公司法学界对此持不同看法。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基于股权的特殊性,我们应当考虑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c 另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尽管存在逻辑上抽象的可能性,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难以具备可行性”d,“善意取得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e,“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无权处分场合,不应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和交易安全进行价值衡量的,不仅仅是股东的股权,还有股东的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股权结构、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等众多法律价值目标。”a《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肯定者的主张,于第 7 条、第 26 条和第 28 条规定了以股权向公司出资、股权转让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认定股权的善意取得。本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考察其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以及是否存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性。

a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 年第 4 期。

b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49 页。

c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28 页。

d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16 页。

e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5~226 页。

三.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股东股权转让中无权处分的认定。《物权法》中对于无权处分的界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无处分权而进行处分;二是行为人超越自己的处分权限进行处分;三是行为人先前有处分权,在丧失处分权之后依然假装权利人进行处分。所以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与《物权法》中无权处分的情况类似,也包括三种:第一,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处分权,但是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并且事后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第二,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虽有处分权,但是其享有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第三,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是否构成物权处分,取决于其与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的约定。b

2.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如何认定善意是研究股权善意取得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笔者在阅读大量文献后发现研究者对于善意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种:积极善意与消极善意。积极善意认为交易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不能仅是简单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要对相对方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进行一定的积极作为,即采取必要的手段确认交易相对方的身份,而不能只是尽简单的注意义务,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善意。消极善意则认为交易相对方只需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即可构成善意,无须承担过多的积极作为义务,只需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由此可见,对于善意的内涵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本书认为消极善意比较合理,如果采用积极善意,会赋予相对方过多的义务,会给双方的商事交易带来诸多不便,不符合商事交易高效、便捷的特点。

a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载《青海社会法学》2011 年第 3 期。

b王晓琴:《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39 期。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股权无权处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案 件: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薛某懿、薛某蛟、王某生、薛某琦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 205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8 条第 1 款及《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 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在该案中, 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懿、薛某蛟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生、薛某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生、薛某琦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懿、薛某蛟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生、薛某琦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懿、薛某蛟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生、薛某琦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 500 万元,不足注册资本 5020 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 4583 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 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

实务要点二:

受让股权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义务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案 件: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 3150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15000万股股份。2012 年,李某因 1.05 亿元的借贷纠纷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明达公司实行财产保全措施,2012 年 1 月13 日,法院依法冻结了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的全部股权,并向股权登记的工商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两份文书均留存在抚顺银行的工商档案中。2012 年 5 月,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达公司将其持有抚顺银行股份中的 7000 万股股份以每股 1.5 元的价格转让给亿丰公司。此后,亿丰公司依约支付了 1.05 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是,亿丰公司并未查阅抚顺银行的工商档案,对涉案股权已被冻结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截至 2015 年,该部分股权在工商部门仍登记在明达公司名下。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因此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该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有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案 件:杨某月与何某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苏民申 2371 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在该案中,荣某汇作为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因此,何某路取得案涉股权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因杨某月并无证据证明荣某汇与何某路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该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故杨某月关于案涉股权以恶意低价转让,何某路至今未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涉案股权存在妨碍执行的情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 件: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 1771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该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案涉财产保全裁定及查封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有效送达,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股权的转让妨碍执行存在违法, 不能对抗该案申请执行人李某。关于金信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问题。从磋商过程看,金信公司在购买案涉股权过程中,并没有与明达公司人员接触,或向明达公司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其只是与抚顺银行进行磋商,未见到明达公司授权抚顺银行转让案涉股权的证据。金信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

实务要点五: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出让方取得股权后协议才生效的,受让方以善意取得为由请求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飞、田某华、郭某云、田某华、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冀民申 1026 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11 年 9 月 1 日,御盛隆堂公司与华仁堂公司时任股东郭某云、田某华签订的《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 9 条第 3 款约定:“如果甲方在张家口二审股权纠纷官司以输告终,本协议视为无效,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所支付款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并不能改变股权存在争议的事实,上述协议内容充分说明御盛隆堂公司在明知郭某云、田某华转让的股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与郭某云、田某华签订转让协议,在郭某云和田某华不能取得争议股份股权的情况下,御盛隆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御盛隆堂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 小结 ·

近年来,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问题比较突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仅认可了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物权中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公司股权在发生变动以后,股权善意取得适用的具体要件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实务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容易引发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善意取得案件时出现以下情况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出让方取得股权后协议才生效的;其二,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涉案股权存在妨碍执行的情形的;其三,有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其四,受让股权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义务,之后出现问题的;其五,受让人明知股权转让需要达成一定条件,但在条件未成就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此外,股权质押的善意取得参照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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