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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籍继承人继承股权后是否应改变公司的性质

日期:2020-09-20 来源:- 作者:- 阅读:3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国国籍继承人继承股权后是否应改变公司的性质?

原创 金铭光 金律论法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2、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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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系案外人李某和薛某某于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2005年7月,钢材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某和薛某某,金某出资90万元、薛某某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孙某系金某的妻子,金某某系金某的女儿。金某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

2007年7月30日,金某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孙某、金某某为金某的继承人;金某死亡后遗有钢材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金某生前留有遗嘱;金某的父母对金某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孙某和女儿金某某二人共同继承。孙某、金某某要求钢材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故而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钢材公司以及第三人薛某某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答辩认为,两原告为德国国籍,无法继承被告公司股份,如继承将改变公司性质,由内资公司改变为外资公司,为此,被告不同意继承,且两原告也无法继承,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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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继承人金某在被告钢材公司90%的股权由孙某和金某某各继承45%;二、驳回孙某和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孙某、金某某为钢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钢材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三、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孙某、金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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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孙某、金某某作为钢材公司股东金某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案中,孙某和金某某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钢材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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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总结】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另一个是继承人为外国国籍如果继承其股东资格是否要改变其公司性质,即内资公司改变为外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人合性,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就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一种保障,简单的说就是其他人要想进入公司成为股东要经原有股东的认可。

但自然人股东死亡,其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呢?是否还要有其他股东的认可或同意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当然继承原则,这里的当然继承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原有全体股东共同意思的体现,如有规定,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尊重股东的意思表示,亦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如章程没有规定,则采用当然继承原则,具有继承人资格的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资格,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至于继承人为外国国籍,成为股东后是否改变内资公司的性质而成为外资公司呢?尤其是在我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实施)实施前,根据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外资企业要先走批准程序,无论是先前的三资企业法,还是目前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公司法》等均没有对外资企业中的外资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是以国籍说,还是以注册资本来源地说,如果以国籍说来判断是否为外资企业的话,可能与外资法利用外资的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相悖,为此,终审法院采取了注册资本来源地说,且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改)》第五十五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的规定作出的判决。

本案的判决厘清了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确认了公司的性质是根据出资来源地进行判断,而非根据股东的国籍进行判断,这是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不含负面清单)可直接到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即可,无需到商务部门审批,但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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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改)》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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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案例内容根据需要略有删减,如需阅读全文请参阅【案例来源:(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2.分析及提示部分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阅读者学习参考;3.文章为作者原创,欢迎转发,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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