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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1.敲诈勒索罪中须具有被恐吓者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是指被恐吓者基于恐惧心理而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其中所谓的转移占有,应作较广义的理解。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永久性占有、长时期占有、暂时占有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即时消费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物的占有。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恐吓者直接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人,也可以表现为通过辅助者而进行交付。在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时,作为交付对象的第三人,必须与行为人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这是因为,只有在第三人与行为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场合,才能确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当第三人与行为人毫无关联时,势必无法认定行为人存有非法取得的意思。
除客观上转移财物的占有之外,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还要求被恐吓者主观上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即被恐吓者意识到自己在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如果被恐吓者根本没有认识到将财物给予对方时,不能认为存在处分意思。当然,所谓的处分意思,不要求是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决意,单纯的转移占有的意思,即足以成立处分行为。比如,A以散发B的裸照为由对B进行要挟,要求B将新近购买的最新款苹果电脑借自己使用一段时间,B被迫将电脑借给A,A取得财物后便不予归还。此案中,B虽只是将电脑借给A,即只有单纯转移占有的意思,而并没有转移电脑的所有权的意思,但该行为仍属于财产处分,A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由于本罪中的财产处分不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故处分意思的有无,不以处分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方面,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幼儿或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具有处分行为所要求的意思能力,故其交付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本罪中的财产处分;另一方面,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耗弱者,即使在法律上无权处分房产、股权等重大财产,其所做的交付也仍能成立财产处分。
——《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
客观上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或者将要揭发或张扬其违法犯罪行为、隐私,毁坏其财物等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从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上看,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他人转达;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从内容上看,有的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杀害或伤害相威胁;有的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私进行要挟;有的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相威胁;有的以凭借、利用某种权势损害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等。从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看,既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犯罪分子是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
——《刑法学》(第四版),曲新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敲诈勒索中威胁、要挟的认定
威胁或要挟内容、手段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手段行为是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即通过精神强制的方法,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和压力,然后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或者用书信等方式发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威胁、要挟的内容通常有: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将毁坏被害人贵重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要挟;以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等。目的行为是强索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其规定的限期以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方式上,威胁或要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当面提出,也可以是由第三者转达。威胁内容的实现,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刑法(分论)》,陈忠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多次敲诈勒索一般是指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刑法没有对“多次”这一概念作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通常将“多次”理解为三次以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多次抢劫”界定为“抢劫三次以上”。在非财产型犯罪中,“多次”通常也指三次以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中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鉴于此,在认定多次敲诈勒索时,也宜认定为三次以上。在理解与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多次敲诈勒索中的每一次敲诈勒索行为不要求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修改前,实务中认定敲诈勒索罪,一直坚持“数额较大”标准,本次修正后,新增了“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并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并列。行为人多次敲诈勒索的,其中一次或者几次均有可能符合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论行为人的每一次敲诈勒索行为是否符合“数额较大”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的,即可认定成立敲诈勒索罪。
(2)行为人连续敲诈勒索多人的定性。审判实务中,行为人连续敲诈勒索多人应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还是多次敲诈勒索?若认定多次敲诈勒索,即可直接成立犯罪,若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则需进一步判断敲诈勒索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认为,在行为人连续敲诈勒索多人的场合,应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否相对独立、犯罪时间是否相对连续、犯罪地点是否相近、犯罪手段是否相似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基于一个敲诈勒索犯意连续敲诈勒索多人的,不宜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例如,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在场多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应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
——《<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二、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
1.界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界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债权的正当与否。所谓的正当与否,指的是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才能视为是合法的债权,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在行使正当债权的场合,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并不存在财产性损失。既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即没有法益侵害可言),行为人便谈不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就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与此同时,如果所谓的债权本身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则一般不能成立行使权利行为。比如,行为人为追索赌博之债而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手段,由于赌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保护,故即使行为人所索取的数额在赌债的范围之内,也不能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权实现这样的债权,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过社会公众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则涉及事实的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按认识错误的原理来解决。如果该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则行为人也可能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尽管得出的都是无罪的结论,但二者的具体依据有所不同。在权利正当的场合,行为人是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无罪;而在权利不正当但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仍属违法,只是因缺乏罪责而无罪。这样的区分,对共犯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则只要拥有正当债权的行为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便也连带地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则只有产生认识错误的行为人才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余共同参与人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在判断是否处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内时,有必要根据债权的内容是否确定而进行考察。如果涉及的是内容确定的债权,则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便被认为是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比如,某甲借给某乙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某乙到期后未归还,某甲数次催讨后未果,于是威胁要将某乙与他人偷情的事实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向某乙索要80万元。此处,因债权的范围本身确定,某甲超过约定的金额而向某乙索取财物,应视为已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反之,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便应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比如,在超市被怀疑偷盗而遭保安强制搜身的行为人,以告知媒体相要挟向超市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都属于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在已经超出正当权利的范围,超过部分和权利部分能够分开的范围内,对超过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不可分割的场合,就整体来说,成立敲诈勒索罪。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
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反之,在采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便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如果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或者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实务中出现的因土地征收补偿不足而进京上访,以此为要挟要求地方政府给予补偿的,或者以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而要求补偿工资与其他损失的,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意味着举报或揭发的内容与债权所涉及的消费侵权或劳动纠纷的事实直接相关,而且意指行为人必须是权利纠纷中的利害关系方。有些侵权事实可能涉及群体性的利益,比如,某企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而侵害周围居民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也属于受污染影响的居民之一,其以向媒体公开该企业违法排污事实相威胁而索取对其个人的赔偿款的,则因行为人个体权利也牵涉其中,应当认为其采取的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并非受污染影响的居民,而只是偶然发现企业排污事实的第三者,则其以向媒体公开相威胁而向企业索取钱财的,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现代法律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都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所谓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境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进行索赔是否是必要的选择。所谓的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数额微小的债权,在可以采取其他较为轻微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则应当认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为缺乏相当性。
5.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在债权内容确定的场合,数额大小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依据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内容不确定的债权中,财物数额的大小对于界分正当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并无意义。以当前争议颇大的消费维权来说,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索赔的内容及标的额来定性索赔行为的性质明显欠缺妥当性。首先,法律有关违法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主要用于约束司法者的裁决权,不能成为认定债权人索赔构成侵权的标准。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负有准确确定索赔内容及额度的义务,苛求消费者像法律专家、专业司法工作者一样准确界定权利的内容及范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常理。再次,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对索赔权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与认知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其额度。如果只是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就将索赔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基于此,作为消费者的行为人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提出巨额索赔的情形,均不应被认为是敲诈勒索。
——《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1)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B盗窃了A的此财物,A采取胁迫手段取得B的彼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的,应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与侵犯财产罪的法益、财产损害的概念密切相关。国外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胁迫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该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成立胁迫罪。敲诈勒索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故成立敲诈勒索罪。我国司法实践上一般采取无罪说。本书原则上采取无罪说,即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当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对方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或者胁迫手段获取的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依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行为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有关部门主动提出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行为人接受赔偿或者补偿的,不成立任何犯罪。
——《刑法学(第4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三、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敲诈勒索罪与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界限
划清敲诈勒索罪与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界限。虽然两者在客观上都使用威胁手段,但威胁的内容、方式等有明显不同:①从威胁的内容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较为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②从威胁的方式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由犯罪分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由犯罪分子面对被害人当场口头发出;③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将要对其实施暴力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会当场实施暴力;④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取得,但更多的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
——《刑法学(第四版)》,曲新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
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方法。但是,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加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应当简单地说:“抢劫罪是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而应当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
——《刑法学(第4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主要在客观方面
认定敲诈勒索罪,需要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一是行为实施内容上,前者的威胁内容广泛,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相威胁。后者威胁的内容只限于暴力。二是行为实施的方式(威胁的方式)上,前者包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而后者只能是由犯罪分子当面直接口头实施,当然以行动实施也可。三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上,前者可以是当场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时日以内取得;后者只能是当场取得。犯罪对象方面,前者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后者只能是财物且只能是动产。威胁实施的即时性方面,敲诈勒索罪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侵害;抢劫罪则表现为直接实现。四是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同。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不要求其劫取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要求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
——《刑法(分论)》,陈忠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刑法学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方法,通常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例如,行为人骑着自行车,眼见某人驾驶汽车从旁边经过时,故意向汽车旁撞一下,然后倒地,硬说是司机将其撞倒,要求司机必须赔偿其一笔钱,否则不让司机将车开走。这就是以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俗称讹诈。实际上,威胁与要挟方法完全可以概括为胁迫方法。
应当说,上述定义并不是很完善的。因为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本罪与用胁迫方法实施的抢劫罪的区别。只有通过理论上将两罪的胁迫加以比较,才可以明确两罪的区别:(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实行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当面,也可以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一般是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敲诈勒索的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
根据这四点,可以作出这样简单的结论:以上所列抢劫的四个特点全部符合,就应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就应定敲诈勒索罪。具体说,下列情形应定敲诈勒索罪:
1.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届时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
2.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答应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威胁说,若不答应就立即对其采取暴力行动。
3.行为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以写信、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
4.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当场交出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
对于以上第四种情形,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因为抢劫的特点是当场占有财物,而敲诈勒索是日后才取得财物。我们不赞同。如前所述,抢劫罪是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结合而构成。它有两个突出特点,即:其一,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其二,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以上两点缺一的,就不构成抢劫罪。而上述敲诈勒索罪第四种情形却不完全具备这两个特点。要想弄清上述道理,我们应当思考一下:都是用胁迫方法强索他人财物,而且都危及人身安全,为什么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敲诈勒索罪的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唯一的理由就是,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行侵害行为(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处在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难以两全的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冒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之间当场作出选择。可见,抢劫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但是,敲诈勒索罪则不同,因为从实现威胁的内容到交付财物之间,有若干时日的时间距离,被害人即使拒绝或者答应行为人的要求,都不会当场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比如,甲闯入乙家对乙说:“把你收藏的古画统统找出来给我,如若不给,5天以后我把你家房子点着!”乙即使拒绝,也不存在其人身和财产当场受到损害的现实和紧迫的危险。事后乙有充分时间和条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政府的保护,避免人身、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危害性比抢劫罪的轻得多,这也正是二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的原因。
迄今为止,刑法学传统的观点都认为抢劫罪的方法包括当场使用暴力,而敲诈勒索罪只是用胁迫方法,不包含暴力方法,这是二罪显著的区别。那么,试问: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我们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例如,某甲发现某乙与其妻通奸。一日甲找到乙,要求乙在一周内向其支付5万元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时才住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所以这样定罪,关键问题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危害性显然要比抢劫罪的轻得多,所以不能定抢劫罪。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则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论处。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使敲诈勒索罪的定义能够更鲜明地反映不同于抢劫罪的特点,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可作如下表述,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其财物,或者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
——《刑法分则专题研究》,王作富、刘树德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四、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界限
两罪有相似之处:(1)两罪侵害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均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两罪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客观特征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两罪客观方面都有以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敲诈勒索罪仅此而已,而勒索型绑架罪除此之外,还有绑架人质的行为。②两罪中的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是非暴力侵害。勒索型绑架罪中的威胁内容则只是杀害、伤害人质的暴力侵害。③索财行为所指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的亲友或其所在组织等其他人处取得财物。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
2.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体、犯罪表现形式上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勒索财物的行为,都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两罪存在相似之处。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才是人身权,所以敲诈勒索罪在刑法分类上属于侵犯财产罪;而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在刑法分类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2.犯罪表现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
(1)敲诈勒索罪以敲诈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主要方式,不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逼迫他人交出财物。(2)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是采用轻微的暴力或者非暴力,对于被威胁者来说压力相对较轻;而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对于被威胁者来说压力较大。(3)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版)》,刘方等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二者之间的区别有三:(1)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相威胁,强索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的亲友交出财物。(2)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且都是以后才付诸实施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出勒索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3)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刑法新教程》(第四版),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五、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1.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均属于交付型犯罪。作为交付型犯罪,两罪在犯罪结构上具有相似之处,这一点在第一节中已有所论述。两罪的相似之处在于,犯罪(既遂)的成立均以财物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的意思参与为必要,财物占有的转移是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基于自身的瑕疵意思而进行处分的结果,并由此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基于此,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既遂,均需以处分行为的存在作为基本前提。两罪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损失是由具有强制性质的恐吓行为所造成,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是在意志被扭曲的情况下基于恐惧心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而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则是通过欺诈手段而转移财物的结果,占有人(或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的财产处分乃是由因欺诈造成的认识错误所致。
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并不成其为问题。不过,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便存在争议。比如,冒充派出所民警抓赌,威胁要将参赌人员治安拘留,逼使后者交出赌资并支付罚款,行为人的行为便同时具有欺诈行为与恐吓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原则上不能将两罪理解为对立关系,即成立其中一罪必定意味着排除另一罪名的成立。这是因为,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的场合,被害人完全可能在同时产生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情况下作出财产处分。基于此,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时,学理上一般认为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原理来进行处理,笔者也基本认可这样的立场。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时成立法条竞合,因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诈骗行为并不当然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法条,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当然触犯诈骗罪的法条。总的说来,对于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的行为,按一罪而非数罪并罚来处理是妥当的。只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只侵犯一个法益,在一行为侵犯同一法益的情况下能否成立想象竞合,在理论上似乎也有值得斟酌的余地,除非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成立不要求一行为触犯数法益。只是如此一来,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便难以区分,且也不再存在区分的意义。在此问题上,当前的刑法理论尚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不能认定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即使相对方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便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
1.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比如,行为人将自己的孩子带至外地,利用岳父母对外孙的疼爱心理,谎称孩子被绑架绑匪索要赎金,而向岳父母提出筹款的要求,后者予以交付的,因行为人的行为只实施了欺诈行为,并未对其岳父母实施恐吓行为,故只能认定为诈骗罪。
2.行为人仅实施恐吓行为的,被害人虽陷入一定的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宜认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比如,行为人谎称与黑社会头目有交情而向被害人索要“保护费”,实际上其根本不认识后者,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财物的,由于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基于恐惧心理所致,谎称与黑社会头目有交情并不属于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诈行为,故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较为妥当。
3.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对方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宜认定为诈骗罪。比如,行为人虽冒充民警抓赌,但只是声称接到报警来没收赌资,赌客以为行为人真是警察而将钱交给行为人的,因赌客交付财物是基于认识错误而非恐惧心理所致,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4.行为同时具有恐吓与欺骗的性质,相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比如,已满16周岁的少女甲自愿与成年男性乙发生性关系,事后,甲声称自己是幼女而威胁要求乙支付钱财,不然便要向司法机关告发并将此事告知乙妻,乙明知甲不是幼女但因害怕甲的告发给自己带来麻烦,于是向甲支付相应钱财。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包含有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者“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乙的家长,使其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是靠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的家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
——《刑法学(第5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六、敲诈勒索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本罪的既遂,比较好确认,即当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而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就可以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那么,如何确认本罪的未遂呢?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最终得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的,属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处理。如甲勒索乙10万元,但后来到手的只有1000元,此时甲敲诈勒索的大部分财物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比如乙用假钞欺骗甲,或者乙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将甲抓获),就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心理提供财物,或者为了配合警察逮捕行为人而按约定时间与地点交付行为人财物的,对行为人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卢培伟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2.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恐惧为标准。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产也是既遂;当然,如果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敲诈勒索产生恐惧的,则是敲诈勒索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并交付财物为标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一般是犯罪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此而产生恐惧心理,也未交财产,属于未遂。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以犯罪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为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情绪,从而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因此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虽然恐惧,尚未交出财物,犯罪行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被迫停止的,就应当视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其主要理由是敲诈勒索罪主要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
3.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在刑法理论界认识不甚统一,概括起来,有以下4种观点:一是认为敲诈勒索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不管被害人心理上是否产生恐惧,行为上是否交付财物,就可构成犯罪既遂。持这种观点的人并认为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二是认为只要行为人出于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实施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的威胁、要挟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也构成本罪的既遂。三是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又到约定地点提取索取的财物,即使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同样构成本罪的既遂。四是认为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必须达到预期的目的,即必须实际非法占有财物,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取得财物,则构成犯罪的未遂。本书认为,第四种观点是可取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要挟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非法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属于犯罪既遂;如果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使用了威胁、要挟方法而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未交出财物,或者虽产生恐惧但未交出财物,应属犯罪未遂。至于被害人未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至于如果行为人敲诈勒索过程中,遭遇反抗,立即实施暴力抢劫的,应认定为犯罪转化,作为抢劫罪论处。
——《刑法(分论)》,陈忠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七、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规则
1.应正确把握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规则与犯罪未遂之间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中加重情节的适用,是否需以满足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为前提,这个问题涉及本罪中加重情节与基本犯构成的关系。也即,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索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要求,但存在加重情节所规定的情形时,能否直接认定符合加重的构成要件从而适用加重法定刑?
比如,钟某写匿名信给郭某,以揭发其侵占资金相威胁,要其汇20万
元到指定的银行卡上,郭某对此未予理睬。钟某于是将索要金额提高到22万元,郭某仍不予理睬。钟某又将金额降至5万元,但终因郭某不汇款而未得逞。本案中,钟某先前索取的金额为20万元与22万元,明显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之后又将金额改为5万元,应属数额巨大,但实际上最后并未获得财物,即未满足敲诈勒索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在此种情况下,钟某究竟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敲诈勒索未遂,还是“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未遂,抑或只能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敲诈勒索未遂?笔者认为,对于钟某应按“数额较大”的敲诈勒索未遂来认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档次,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不然,势必得出不合理的解释结论。假如另一行为人如钟某那样实施敲诈勒索,但最终取得被害人交付的5000元。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不可能认为敲诈勒索未遂,而只能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敲诈勒索既遂。若是钟某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敲诈勒索未遂或“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未遂,则即使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对钟某的处罚也会较前一行为人为重,这明显违背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将钟某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敲诈勒索未遂,将后一行为人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敲诈勒索既遂,才能得出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又符合体系解释原理的解释结论。
对于此种现象,张明楷教授主张将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区分为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两种类型,认为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作为升格条件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只有客观上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才能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只有客观上情节严重,才能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量刑规则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未遂,而加重构成本身则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按其分类,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属于量刑规则,故不可能成立未遂,而入户抢劫或持枪抢劫未取得财物的,则构成入户抢劫或持枪抢劫未遂,同时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与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应该说,这样的理论主张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前述提及的相关问题。不难发现,
此类问题绝不仅限于敲诈勒索罪,也出现在很多犯罪之中,尤其是以数额大小作为法定升格条件的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
——《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敲诈勒索罪中严重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价值多少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体现,故参照《盗窃罪解释》《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数额加情节的方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1.敲诈勒索罪上档处罚的数额比例较高。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具备相应情形后,只要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就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百分之八十”,主要考虑:一是盗窃罪、诈骗罪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包括了敲诈勒索的主要手段,从打早打小的角度,适当降低入罪标准确有必要,但若普遍上档处罚,打击过于严厉,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二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此前,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改后,如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设置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大幅度提高敲诈勒索犯罪的刑罚,将导致量刑整体偏重,不利于罪犯悔改和犯罪预防。
2.对于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也并非一律上档处罚,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如果上档处罚确实量刑畸重的,就不能上档处罚,以实现罪刑相当。敲诈勒索罪属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十五个罪名之一,可以参照对全案情节量化的结果,决定是否上档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二卷)》,黄应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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