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注: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9期。】
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的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随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
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
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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