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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异议股东股份收购价格的确定标准
确定股份的回购价格存在协议确定回购价格、会计专家确定回购价格和法院确定回购价格三种模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要面临采取何种评估标准的问题。相比较而言,协议股价的标准比较自由,因为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估算标准,只要在协商过程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即便估算的价格并不算公平,法律也没有否定的理由,因为这种评估模式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过程中而非结果上。会计专家评估模式因存在许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处,给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了种种困难和疑惑,并因此遭到学者的严厉批评。司法亻古价是各国(地区)确定股份收购价格的最后渠道,实际上也是各国(地区)公司立法普遍认可的估价方式,因此,研究司法估价的具体确定标准就变得极为重要了。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资产评估采取的主要方法有市场途径、收益途径、成本途径等。对股份价格的评估,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公司净资产、盈利水平、经营策略以及宏观方面的影响都会对股份的价值产生影响,因此,在回购价格确定的方式上,多数国家一般有以下几种方法加权计算最终的回购价格。
(1)市场价值法,即根据股票在公开市场上的价格确定收购价格。由于大部分公司的股份并没有公开交易,且股票的市场价格可能严重偏离其真实价值,股价的市场价格往往很难确定。
(2)资产价值法,是指将公司各项资产的市场价值累加,并给予一定的加权值。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公司多是打算使用自己的资产而并无出售的打算,因此在实际上并不出售的资产价值与股份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同时,对公司无形资产和商业信誉的评估可能严重脱离其真实价值,而且评估时仅仅考虑公司过去的资产,没有包括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所以,这种方式也不一定客观。
(3)收益价值法,是指以公司收益价值及其加权作为衡量股份价值的标准。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在计算收益额时,通常计算出公司在过去5年中每股的收益,然后再乘以行业的平均市盈率,从而得出公司的平均收益。这种方法也没有考虑公司的潜在收益,且在公司成立不足5年的情况下,也无法准确衡量。
由于传统估价程序所运用的上述三种方法各有其不合理性,且更多地考虑了往期收益而未考虑预期收益,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再次领先一步,在评估公司股价时,将上述三种方法综合运用,在1983年的一个判例中宣布,股票公平价值的确定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计算股份回购价格时必须计算预期收益,而且一般使用更理性的、受到广泛承认的评估技术。这一判例所运用的计算方法对世界各国股份回购价格计算标准的确定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股东能否提前或逾期请求收购其股份
1、股东能否提前请求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有具体的时间限制,有限公司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满60日,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如果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履行了与公司的协商程序,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尚未满60日,无权向法院起诉。从语义解释角度看,《公司法》第75 条第2款规定,只有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即使股东已经与公司协商且未达成协议,但并不能否认其后公司再次与其协商达成收购协议的可能,因此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公司法的该种规定是为了鼓励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毕竟诉讼对公司和法院均是一种负担。从历史解释角度看,我国大陆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而后者第187条规定,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自股东会决议日起60日内未达协议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30日内,申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股东只有在期间经过后,方可起诉。不过,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受该种期间限制
2、股东能否逾期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对于该90日时间限制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该90日应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股东知悉股东会会议决议侵犯其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有的认为,该90日应当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侵犯股东权利之日开始起算。
笔者认为,从性质上讲,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属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了90日的起诉期间,又未规定该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如果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 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股东可否不与公司协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2005年《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与公司的价格先行协商机制可使双方以尽可能小的时间、金钱、机会等成本解决问题,减轻公司和法院的负担。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与公司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有限公司股东未与公司协商,直接起诉的,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程序,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司法对股份公司未作程序性特别规定,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不过,公司法也并未将股东的该项权利规定为形成诉权,而对于一般的权利而言,无损害即无救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与公司协商,直接起诉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弃权的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否以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为前提,境外立法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2005年《公司法》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了差异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中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受此种限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下,该种区分规定甚至赞同: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而且分散于全国各地,在网络投票尚未成为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要求股份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以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为前提,并不具有可行性,将导致股东的该项权利流于形式;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东行使投票权比较容易,即使股东因故不能亲自赴会,还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股东不去阻止公司的行为而直接要求离开公司,过分偏重股东利益而损害了公司利益,不足为取。
五、股东可否请求控股股东收购其股权?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只能向公司请求收购其股权,而对于能否向侵犯其权利的控股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则未予规定。则在境外公司法中,有的国家比如英国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对象不但可以是公司,还可以是其他相关股东,该项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异议股东请求收购股份的原因可能是其他股东的压迫,此时责令相关股东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符合法律的实质正义。不过,该项规定依赖于灵活的司法体系和股权回购事由,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规定,自当遵循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其他股东并无该种义务。
〖律师提示〗
1.对于股权收购的“合理的价格"的确定,一般以公司和异议股东协商一致为原则,协商不成的,则启动股权评估程序,实践中股东通常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
2.《公司法》第75条中的60日、90日的期限为公司法增加的一种起诉时效,且该时效是不可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该60日、90日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 60日"或者“ 90 日"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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