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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公司的种类
就适用的公司而言,各个国家和地区商法典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只适用于封闭性,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德国股份公司法》;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有的规定两者均可,如《韩国公司法》和《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是采取韩国式的立法例,将股份收购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的股份制公司?还是采取美国式的立法例,仅适用于封闭性公司,而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理论界对这一问题颇有争议。
现代公司法已日益体现出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趋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因此其在适用公司的种类上也应体现这一立法目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市场,随时处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的反对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收购股份外,并无其他回收资本的渠道。正因为如此,美国有些州将异议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仅限于封闭式的公司,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者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如果有关股份存在市场,就不存在需要公司收买的权利,只有在异议股东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
但是,笔者认为,针对我国股票市场的现状,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同样也应当适用。虽然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市场随时处分其股份,但如果有大量股份将在市场上抛售,股价会立即下跌,导致股东受损,或者即使没有大量股份抛售,但由于合并本身受到不利评价,股价也会应声下跌,这样可能所有异议股东都将受损;同时,在我国现阶段,股票市场的相关制度尚未完善,股份的市价往往与其内在价值偏离,虽然已形成较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但异议股东不一定能够成功地运用证券市场退出公司,况且近年国内外股票市场大幅度动荡的现实均表明,单纯依赖市场退出机制并不能充分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因此,鉴于我国国情,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均有重要意义。
(二)适用的情形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并不适用于公司的所有交易行为,只有在公司从事某些特别交易时,异议股东的期待权才有落空的可能,其才有可能因此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这一请求权主要发生在公司组织结构重大变更的时候。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变更,即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变更以及公司的重组或重构,即公司外部组织结构的变更。各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适用的具体情形并不一致。
2005年《公司法》出台前,我国仅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对异议股东的此项权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可操作性不强。为此,2005年《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
(1)不分配红利。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在此特定情形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
(2)公司合并、分立。无论公司分立还是合并,都可能发生公司消灭和股东变化的法律后果,对股东利益的影响重大。在这一过程中,异议小股东必然受制于大股东,通过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赋予异议股东退出权,从而达到利益。
(3)重要资产转让。公司的重要资产转让,显然是公司重大变化的一种,故应当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
(4)章程变更。章程是公司的宪章,需经一定的决议程序才能加以变更。对公司章程的变更,可能使公司初始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动摇,使股东希望公司得以按自己意志维持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对变更章程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而退出章程变更后的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发生变化时,并非所有的异议股东均可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只有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影响到异议股东的权利时,异议股东才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属于该情形的,收购的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适用的股东范围
原则上公司的所有异议股东,均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但是实践中,应当考虑无表决权股东、继受股东以及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1 .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美国原则上不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只将异议者权利给予了对合并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韩国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加拿大法律规定在公司合并时,任何类型的股份持有人均可就合并提出异议,并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对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无表决权的异议股东应当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这是因为,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人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权,在其对公司失望的情况下,当然可以选择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退出公司。只是由于其无表决权,在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的程序可能与其他类别股东不同。
2.继受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继受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资格的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继受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继受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不得转让,继受股东不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因为反对股东在将其股份移转于第三人时,股份收购请求权将因股份的转移而消灭。受让人受让股份的行为发生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之后,无权就决议事项发表意见,此时其不存在反对的事项,不存在反对股东的身份,从而无权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取得股份收购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动机不纯的投资。
3.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对于股款缴纳存在瑕疵的异议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派生于股权,属于股权的权属内容。因此,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取决于法律对出资瑕疵的立法态度,即出资瑕疵是否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随着我国的公司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出资瑕疵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不能以单纯的出资瑕疵否定股东身份,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限制,此时就应当认定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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