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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财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之限制,体现为“不正当目的"原则。在《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不正当目的加以界定,以利于该原则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对该原则的理解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
(1)正当性目的,是指与维护善意的股东的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即股东提出查阅要求时应当怀有善意的、正当的意图,其所要查阅的资料和他的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并且在查询前应详细阐述该意图。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
(2)不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出售股东名录;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细微技术瑕疵,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等等。
二、股东查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是否以正当目的为必要?
《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要求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具备正当目的,但第 34条第1款和第98条规定对股东查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并无此等限制。
从立法角度而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与公司会计账簿一样关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接受同样的规制。
从司法角度而言,由于公司法并未限定股东查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以正当目的为必要,因此不得对股东加以该项限制。
不过,对于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而言,可作例外理解,因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特别是尚未公开的会议决议,不但关涉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属于公司内幕信息,应当予以目的限制,防止内幕信息泄露,以符合证券交易和证券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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