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哪些

日期:2020-04-11 来源:- 作者:- 阅读:2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声明:本文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具有层级递进结构:第一层次的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为公司的呈递义务,公司主动向股东呈递或公开相应信息,从股东权利行使的主动性程度看,属于消极层面的知情权(股东被动接收信息),属于私权范畴;第二层次的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股东主动请求公司向其提供文件供其查阅,属于积极层面的知情权(股东主动寻找信息),属于私力救济;第三层次的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为股东诉讼,股东主动诉请法院允许其查阅文件,仍属于积极层面的知情权(股东主动寻找信息),属于公力救济。

该分类虽是在查阅权基础上所作的层级划分,但其原理可以扩展到整个知情权。借鉴这样的层级划分,可以将第一层次的权利称为消极性知情权,其外延包括股东的信息接收权,将第二、三层次的权利称为积极性知情权,其外延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权。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各国或地区规定宽严不一。《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得以查阅的公司信息非常广泛,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委员会代替董事会并代表公司采取任何行动的记录、未经过会议而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采取的行动记录的摘要、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章程细则、公司与股东的一般书面通信、董事、经理的名称与商业住址、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公司营业情形、财产文件、账簿、表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股东名簿、公司债存根簿、营业报告书、董事会提出的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之议案以及监察人报告书。我国大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较为狭窄,有限责任公司中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中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5年《公司法》大幅拓宽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总体来说,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 .查阅权

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充分保障股东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的状况,监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凡是能反映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材料,股东都有权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包括财务会计账簿。笔者认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都应得到同等的保障,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原始的会计账簿。只有股东对公司的情况有了充分了解,才能消除其对公司财务报告中有关数据的怀疑,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

2.质询权

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弄清客观情况,并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以此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谨慎勤勉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权益。由股东质询所获得的信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影响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及是否对越权或滥用权利者提起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重要作用确认和保护股东的质询权,对于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股东尊严意义重大。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丹麦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股东的质询权,我国大陆现行《公司法》也确认了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因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都是分离的,所以公司股东的质询权也是保护股东权益不可缺少的

3.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

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提出核查和申请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使股东了解真实、客观的公司信息,更为有效地保障股东利益。我国大陆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还有待完善。但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连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生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1 / 10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1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日本商法典》第294条也规定了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总之,无论是股东提出亲自行使核查权,还是请求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有关情况,都是公司股东权中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核查,股东可以弄清公司表册、报告内容的真与假,可以发现公司事务中存在的问题,全面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更有力度地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