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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作为一种特殊财产的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所谓交付,即转让方通知公司,由公司对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制度的立法价值同样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安全与秩序。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通常所说的内部变更登记,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工商变更登记即通常所说的外部变更登记,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有何影响呢?由于其涉及股权变动的标志,对其展开研究有利于实践中股权转让效力纠纷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对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学界相关争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尚需合同的履行及其他行为才能完成股权转让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有何影响,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1.生效主义
该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非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权的消灭以及新股东股权的产生。这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的真正内涵,强调股东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在所不问。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对股权转让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有我国的澳门和香港地区。
2.对抗主义
该观点认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取得的股东身份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手续之后,才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认为股权转让未进行或者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依照原名册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若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仍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的行为就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该说认为,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效力,需具体分析,其中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使股权转让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派则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赋予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不仅及于公司,而且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采前者观点的立法例有我国台湾地区、法国、意大利;采后者观点的立法例有日本和韩国。
事实上,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的界限并非十分明确,赞成生效主义的大部分学者也赞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可以确立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即对抗公司的效力,真正存在分歧的问题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否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法律相关规定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只是对股权转让生效结果状态的确认。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而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则在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法条上来看,法条的文义表明,股东名册有变更登记的效力,受让股权的人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则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依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根据股权转让情况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此,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不可能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否为对抗要件,法条的文义没有表明。
另外,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自然有其特定的效力,否则法律的规定将变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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