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两名公司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人已付清受让款,可转让人迟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可否被确认?
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按约缴纳了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受让方已完成己方义务并无过错,应认定其股东的身份。
案情简介:
上海A企业登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李某与章某作为股东各投资了50,000元,各占A公司50%的股份。
2007年7月4日,李某与章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两股东各自将其持有的A公司17.5%的股份,共计35%转让给被上诉人冯某,冯某向A公司缴纳35,000元,李某与章某均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印章。次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冯某须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将35,000元缴于A公司。李某与章某一致同意将此款专用于A公司的近期开支而不作为股权转让款支取。协议约定冯某缴纳股权转让款后担任A公司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协议还约定冯某缴纳股权转让款15天内,李某、章某负责办理A公司的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冯某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向A公司缴纳了股权转让款35,000元,A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股东投资款”,并加盖了A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07年7月7日,冯某与李某、章某修改了A公司的公司章程,将冯某列为公司股东,注明冯某持有A公司35%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即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李某、章某、A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李某以股权转让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承认冯某股东的身份,双方协调不成,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李某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上自己的盖章系他人冒用的,且该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冯某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
被上诉人冯某观点:双方签署了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并且自己完全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同时自己已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因此自己股东的身份是应该被确认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冯某与李某、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冯某按约缴纳了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冯某已完成己方义务并无过错,应认定冯某为A公司的股东并占有公司35%的股份。李某、章某、A公司未按约办理变更登记,应属违约。章某虽然认为其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并不否认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印章的真实性,而对于章某所述对外行使权利时并不使用此印章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确认冯某占有A公司35%的股份,李某、章某、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观点。
关联案件:
显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关 键 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行政诉讼
案件名称:季某等与余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A公司的股权状况已基于各股东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实际发生了变更,至于该股权变更是否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影响对各股东之间事实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不存在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其提出因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采纳。
另外,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因此,A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否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合议的法律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本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并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公司章程的修改等相应法律步骤,实质的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虽然股东身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认可,但其股东的身份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因此其股东的身份是应该得到确认的。
其实,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后向公司投资的情形大量存在,而投资人将此种股权转让的纠纷逐渐成为司法审判的难点、热点。
首先,我们应先了解一下公司设立后的投资形式,我们以二种形式分析:
1、增资扩股。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发生改变,投资者基于增资成为公司股东,之后转让该股权,则属于股权转让,其行为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非增资扩股。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改变,且未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比如,公司向投资者承诺其投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并向其颁发了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又如公司在投资者投资后将其姓名记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再如公司既未向其颁发了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也未将其姓名记载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投资形式最容易引起投资争议。
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若投资人希望成为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明化、股权赠与等方式进行。
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由于该行为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因此还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
若投资人的投资不符合上述情形,则其并不因为投资而取得股东身份,该投资并不能被认为是股权意义上的出资,至多会被认为系公司的一种对外融资。
根据上述分析,那投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若投资人投资的是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则其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则有效。
若投资人的投资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则只能认定为公司对外的融资,投资人亦不能基于此投资取得股东身份,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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