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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名称变更

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并完成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法院如何处理外部变更登记问题

日期:2019-11-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5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并完成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法院如何处理外部变更登记问题?

法院观点:

公司应当履行其变更外部登记的义务。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01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十三名。2007年12月中旬,A公司原部分股东欲出售持有股份,原告陈某即与之沟通联系。之后原告依法受让了A公司部分股权。股东之间形成了决议,确定了执行董事及监事,并依法修订了公司章程。但A公司至今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A公司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 被告A公司的章程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被告A公司的章程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被告A公司的章程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被告的章程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才能通过。

2007年12月25日及27日,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确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并确定公司于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各方观点:

原告陈某观点:原告从A公司原部分股东受让部分股权,达成了股权协议,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了内部股权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被告A公司应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确认已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观点:关于陈某成为股东召开了多次股东大会,每次会议都是按照程序合法进行,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A公司曾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由于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故至今未能予以变更。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后,被告系办理公司董事变更备案及章程修正案报批变更登记事项的主体,负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办理报批、登记及备案等事项的法定义务。就本案事实来说,股权变动的事实明确,被告A公司已办理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原告有可能利益受到损害。被告A公司认为由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原因未完成相应的变更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履行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

关联案件1:

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判断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

关 键 词:工商登记,股东身份,对外效力,股权确认

案件名称:戚某诉汪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工商变更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行为会导致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各方产生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并不能以是否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原告戚某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取得A公司2.5% 的股权,虽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原告戚某已具有A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事实。在协议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戚某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汪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案件2:

公司股权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的关系如何?

关 键 词: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协议,内部资料,外部效力

案件名称:北京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首先,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其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东主体变更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在于公司。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权的外部登记对于股东股权确权的影响。

股权外部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薄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具有强制性、公示性和要式性[ 谢怀木式:《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270页]。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只要缔约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即成立。至于在转让后是否必须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履行后的要求。因此,为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即股权转让协议在满足了法定要件后,该协议即立刻成立并生效。而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的变更登记是为了使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知晓并信赖这一股权变动事实的一种确认方式。虽然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的联系,但是却直接影响了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是否发生变动,并非依赖于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认定的标准,而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交付的相关约定及当事人实际的履约行为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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