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律师随笔

“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的关系

日期:2019-12-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01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为购买土地使用权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实际购买标的物?

关联问题:以为自己购买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股权,能否构成“重大误解”?

股权价款中应当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估值,亦应当包括企业的发展趋势所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9日原告顾某与被告蓝某、被告陆某签订了一份《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13,0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了付款进度,并约定,两被告承诺已经向原告披露了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五条的股东信息与关联方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没有虚假。

在协议中,双方还特别约定,两被告将公司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地块的产权,随股权一并转让该原告,并注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

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7月25日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0元。嗣后,原告未再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致涉讼。

另查明,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国内自然人投资的股份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000元,投资人为本案被告蓝某与被告陆某。其中,被告蓝某出资额为708,000元,被告陆某出资额为472,000元。

又查明,2006年6月9日上海市J区人民政府出具了沪J府土(2006)142号《关于同意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工业项目地块国有土地出让落实供地的批复》,核准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总面积为20,4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7月13日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各方观点:

原告顾某观点: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两被告在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金额为13,000,000元,并将上述地块随股权一并转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为了转让上述地块而达到获取高额差价的目的,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上述地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定金及利息。

被告蓝某、陆某观点: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款是经协议后的价格,与土地的转让价格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材料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受让方是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关联。另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与土地转让无关,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且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

股权的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有偿的股权转让,其转让的价格必须是经过协商一致,即双方对出让股东投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而产生,其中应当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估值,亦应当包括企业的发展趋势所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被告在出让股权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其投资的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了位于上海市J区H镇G公路东、W地块的产权,事实上被告亦已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了全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交付义务。原告明知其受让被告的股权后,通过经营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将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经过签约双方的协商,才产生了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意转让价格,并依约交付了定金。原告通过《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取得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改变上述《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名称,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仍然是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以此诉请法院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既便原告与被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节,原告亦应在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本案原告在2006年7月19日签约后至今,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联案件:

投资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的区别

关 键 词:投资关系,转让关系

案件名称:浩某与北京A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浩某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浩某主张投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本案的投资协议并不是公司股东向浩某转让股权,浩某主张投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当。

二审法院:系争案件的是“投资协议”,不是公司的股东与浩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既非股权转让协议,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一对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因此常常引发很多争议。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有如下区别:

首先,双方的转让主体不同:股权的拥有者是股东并非公司,所以股权转让的主体势必为股东。而公司的资产是属于公司的,则若要转让该资产,主体则一定是公司。公司只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对于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是无权进行处分的,否则就构成了无权处分且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的,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公司的股权,对于公司的资产是没有转让的权利的,否则也是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次,双方的转让客体不同: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资产转让的客体是资产。而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来源包括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而股权则完全依附于公司的存在,即没有公司则没有股权的存在。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由于其转让的主体、客体均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之间实际上进行的是股权转让,但由于双方采用的合同名称为“资产转让合同”,或当事人实际进行的是资产转让,但是却订立了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这两者的法律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需要读者特别留意。不过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整体资产转让”,其转让的内容实际与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无差异,且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相同,且此种转让的主体亦为股东,故可认定为股权转让的一种。

“出资”则是对股东对公司投资的多少的一种界定,是一种事实状态;“股权”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向公司缴纳、增加出资,通过转让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换取的公司的权利,是一种权利,既包括财产性权利[ 如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也包括身份性权利[ 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等]。

“出资”在公司成立时已能够确定其价值;“股权”是会随着公司的发展而产生变化的,其代表的价值会因为不同的因素以及市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股东基于“出资”获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从而获得了“股权”。故股东只能转让属于自己的股权,而所谓的“出资转让”只可能发生在股东出资后公司尚未运作这种情况下,其与股权转让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故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特别对此进行了修正,在立法上统一使用了“股权转让”这一概念,避免再发生类似概念的混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