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准备投案4个裁判要旨
2.1.裁判要旨: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第153号计永欣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
2.2.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2.3.裁判要旨:“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
2.4.裁判要旨:对这种“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第1078号徐勇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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