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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报警自首5个裁判要旨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报警自首5个裁判要旨

3.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

3.2.裁判要旨: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3.3.裁判要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医院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第525号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3.4.裁判要旨: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

3.5.裁判要旨: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与公安机关将报警人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光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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