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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形迹可疑6个裁判要旨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形迹可疑6个裁判要旨

7.1.裁判要旨: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

7.2.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第465号刘兵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7.3.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7.4.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7.5.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第944号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7.6.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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