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自首认定之翻供辩解5个裁判要旨
9.1.裁判要旨: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9.2.裁判要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221号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9.3.裁判要旨: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第705号李吉林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9.4.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第776号徐凤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
9.5.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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