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资产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争执不一,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资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无法得出双方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合意的结论。
案情简介:
1994年8月4日,M区人民政府以M府经(1994)XX号文件批复同意组建被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集体股15万元由上诉人上海B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M区办事处投资,个人股35万元由职工持币认购。
1994年7月10日制定的A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载明:A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隶属上海C(集团)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公司股份由集体股、个人持币股组成;集体股由B公司M区办事处投入15万元,占总股金的30%;个人股由公司职工和系统内职工以现金投资入投的股份,其股金总额35万元,占总股金的70%。
1996年9月27日,以C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1993年初设立了B公司M区办事处,同年该办事处在M区友好大队以B公司名义开发了“X花苑”项目。目前该工程已初具规模,但受诸多因素影响,进度缓慢。为了加快该项目进展,现甲方和M区办事处一致同意将“X花苑”项目清理整顿后全盘委托给乙方操作。
现B公司因与A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B公司观点:B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到位,对A公司享有股权,但现A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没有B公司,B公司又未收回其在A公司的投资,故B公司对A公司的股权一定是转让给了A公司。
被上诉人A公司观点: 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关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1996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B公司将“X花苑”项目转让给A公司,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资产转让,而非对B公司持有A公司相应股权的转让,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无法得出B公司与A公司间,就B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的结论。
二审法院:B公司下属M区办事处在A公司组建时确实投入15万元,拥有A公司的相应股权,目前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虽记载A公司股东为A公司本身和自然人,但该登记不能证明B公司与A公司间发生股权转让,因为股权转让法律事实发生,应当由受让方和转让方在股权份额、股权价格、转让时间等达成合意,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与A公司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B公司仅因为工商登记上未显示其股东身份即认为股权发生转让,且以其当初投资款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来主张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实现出资的资本流转和退出公司的法定方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不仅关系到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否顺利完成股权交易、受让人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而且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公司的股权转让牵涉关系重大、复杂,应特别谨慎,注重风险防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般生效合同要求,1)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确定且履行可能;4)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当事人的缔约行为能力毋庸置疑,且上诉人一直主张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议,但是从其提供的依据来看,这些证据都没有充分的证明双方就股权的份额、价格、转让时间等股权协议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达成合意并形成协议,也就是说其缺乏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即内容确定。另外,资产转让并不必然意味着具备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工商登记上也未有任何关于股权转让的记录,故其主张是无任何法律依据,是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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