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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借款合同

分期还款债务人未按期偿还第一期欠款的,债权人可要求一次性清偿

日期:2019-10-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9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董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起,袁某陆续从李某处借款。2010年5月14日,袁某以董某为担保人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日2010、5、14号,袁某自2009年5月1日起,从李某处借款壹佰零陆万元正。现做出以下还款计划。在今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011年元到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肆拾元正。2012年元月到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肆拾万元正。如到期未还款可到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为:“借款人:袁某 2010、5、14 担保人:董某 2010、5 14。”后袁某、董某均未还款。李某将袁某、董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董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袁某本应依约履行,但借条签订后,袁某至今未对任何一笔欠款进行过偿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某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作为担保人同意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袁某给付原告李某全部借款106万元,被告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袁某、董某提起上诉,但未依法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未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第一笔到期债务,而后期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满时,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一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董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可视为对原有借款合同的变更,将原有还款期限做出分期处理,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目前后两期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二被告仅构成了部分违约,故李某仅可向董某、袁某主张第一笔已到期债务,其他债务应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袁某、董某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予还款,此时再严格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限制李某行使求偿权对李某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应支持李某要求二被告一并偿还债务的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是相对于实际违约而言的一个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可见预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示预期违约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情形。

一方预期违约时,违约的损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以此要求当事人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买单”,似乎不妥,故有必要严格把握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限制预期违约的成立范围。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这种把握似乎不难,但对默示的预期违约的把握可能存在困难,因为预见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会违约是一种主观判断,而无论是合同法第94条抑或第108条均未能将这种主观判断客观化为一把容易把握的标尺。

笔者认为,分析债务人逾期违约的行为表示,默示逾期违约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等;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如对方信用不佳等。这些情况类似于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进行的规定,故笔者建议将68条作为衡量预期违约成立的标准,即当债务人出现: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以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允许债权人开始行使权利。

(二)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均对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4条将预期违约(严格说应该是预期的根本违约)明确例举为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赋予债权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第108条则规定一方构成预期违约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预期违约作为违约的一种情形,可产生与实际违约相同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中袁某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

本案中,袁某在向李某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就还款时间、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将106万元借款分割为三部分,由袁某分期偿还。当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延至期满近半年之后,直至李某将其诉至法院,此时,袁某仍表示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袁某发生了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袁某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债权人李某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要求袁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亦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袁某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撰写人:佘亚妮法官)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拒绝履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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