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虽瑕疵但仍然享有知情权
原告:服务中心
被告:名流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1996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
争议焦点:
1、原告未实际出资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2、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是否履行了查阅的前置程序; “落实实收资本情况”的查阅目的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于1996年5月14日由名流置业公司、温尔馨物业公司、华翰公司、原告四方共同设立。根据被告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名流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温尔馨物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华翰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验资报告,记载被告的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4月19日将货币出资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账户内。
2006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足额缴纳认缴的1300万元出资,无权对被告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原告在不能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情况下,被告的其他股东有权交纳原告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判决书认定,[3]原告仅以一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1300万元货币出资存入被告帐户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四个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被告设立时存在的瑕疵,应由被告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完善,被告的股东对此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负有相同的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为落实被告实收资本情况,多次要求查阅、复制自被告成立至今各年度的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均遭无理拒绝。原告的知情权遭受严重侵害。
在被告提起出资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同年9月30日通过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开发区商务中心送达了“查阅财务资料等文件的通知及召开2006年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的书面请求。同年10月2日,该邮件被妥投。
被告辩称:
1、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查阅请求,故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中,并未规定股东可以直接诉讼的权利,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也不存在被告拒绝查阅的情况。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定起诉条件。
(3)原告起诉违反民诉法立案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告也没有拒绝查阅、复制的答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民事争议,也没有发生民事纠纷。
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也没有被告书面拒绝的答复,不具有法定的起诉条件。
2、原告未实际出资,并不是被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原告仅在名义上为被告的“股东”,其从未向被告实际出资并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在被告设立登记过程中,名流置业公司曾向被告投入注册资本90万元,温尔馨物业公司向被告投入注册资10万元,原告及华翰公司未向被告投入任何注册资本。在被告注册成立后,被告一直由名流置业公司、温尔馨物业公司实际管理和经营,并被投入价值8000余万元的资金、资产。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投入所谓的1300万元出资,实际上并不享有被告26%的股权,更没有也不可能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对此,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并不存在对外投资,在2001年原告改制过程中,原告也再次对其没有对外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从未向被告实际出资,并非被告的股东,因此不应当享有股东对公司情况的知情权以及其他股东权益。由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注册成立的行为是发生在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纠纷。原《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在被告成立时,实行的是实缴资本制,即股东以其在公司的实际出资为基础在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投入任何资金,根据此规定,原告应当不享有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相关股东权益。
3、原告以落实被告实收资本情况,而要求查阅被告1996年至2007年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
原告明知自己并未向被告出资,也从未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仍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其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来间接的确认其股东身份,进而向被告主张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其他股东权益。
律师观点:
1、原告未实际出资不影响原告知情权的行使。
被告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明确记载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因此,原告在形式上已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本案系公司知情权纠纷,而非关于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故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仍应为被告的股东,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知情权属于股东身份权之一,知情权与股东身份有着直接的关联。而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必然受股东出资的影响,故知情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应享有知情权。另外,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亦未限制或剥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因此,即使原告确实违反了出资义务而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但在原告现仍系被告股东的情况下,其对被告依法享有知情权。
2、原告已按《公司法》规定履行了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依照《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查阅财务资料等文件”的书面请求,并在随后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查阅范围以及查阅的目的即“为落实被告实收资本情况”。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查阅请求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又不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的行为,构成拒绝提供查阅。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
3、被告抗辩原告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于法无据。
针对被告关于原告以落实被告实收资本情况,而要求查阅被告1996年至2007年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显然具有不正当目的,我们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落实被告实收资本情况”,该目的并不构成对被告经营信息或商业秘密等事项的侵害,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应属正当。被告以原告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向被告主张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其他股东权益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
被告提供1996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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