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疑难问题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决策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要真正意义上实现这些权利,知情权无疑是前提,因为只有充分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后,股东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从而行使和实现所有的股东权利,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无法了解,或者说了解的只是片段性的、模糊不清的,股东势必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则其他股东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从我国公司的发展进程和现状来看,股东知情权问题正日益被重视,相关纠纷和案例已出现不少。本文拟以实务中发生的案例为视角,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概述
(一)概念辩析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道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股东有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广义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除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①]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条件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新《公司法》第34条)。而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仅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且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二个文件也只规定为可查阅,而未提及复制(原《公司法》第32条)。相比而言,新《公司法》无疑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了扩展,特别是账簿查阅权方面的规定。因此,有学者就据此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广义上的知情权。[②]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仍是狭义上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有所完善,并扩展了内容,但从具体条文来看,它并没有将一切承载公司信息的文件或载体都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知晓范围,而仍将其限于的一定范围之内。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条件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此可见,立法保护的是股东有权了解公司那些重要事件的信息,而非所有信息,因为无论是股东会会议,还是董事会会议,以及监事会会议,它们讨论的都是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它们反映的都是公司的重要信息,而不体现公司日常事务活动的信息。
(二)目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特点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往往存在这样的特点: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往往不是为了单纯的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主张知情权仅是其投石问路之举,其背后往往掺杂着其他目的,这些目的有时表现为与要求行使知情权在起诉时一并作为诉请提出,有时则表现为通过知情权之诉确认某些事实,从而为以后行使其他权利作好铺垫。如,在星裕投资有限公司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星裕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提出了解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财务经营和公司盈余分配这二项诉请,其实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的目的除了这二项诉请,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确认其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因为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有过登记[③];又如,在李某诉张某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李某和张某出资设立东信电子公司,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经常发生分歧,导致李某对张某不服,李某起诉,希望通过知情权之诉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而为公司的清算作准备。[④]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和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时,不能仅着眼于股东知情权权利本身这一层面,应综合其背后更深层次的东西加以分析和评判,才能更好的把握案件。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成因
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根源是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大多数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该等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从而与经营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产生了不信任,并最终导致磨擦和纠纷。同时,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日渐增多也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进程有关,我国目前的有限责任公司绝大部分是从国有企业改制或家族企业转换而来,在设立之初相对缺乏自由选择、充分协商和相互妥协这个过程,股东之间的信任度先天即不足,这就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质要求产生了较大差距,而这些公司的控制权又往往掌握在有限的几个大股东之中,因此,这一先天不足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产生埋下了极大隐患,公司稍有风吹草动或风言风语,就会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还有一个极为关键的原因就是诚信价值观的缺乏。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面临着道德危机,“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是目前我国最需要又最稀缺的,而见利忘义的消极思想观念和急功近利的浮躁心态大有市场,反映在经济生活和公司治理中也是如此,公司控制者弄虚作假欺骗股东成为其惯用招数。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司法难点和思考
(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个难点,笔者分成以下几类讨论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1)、隐名股东问题
虽然,《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是否属于公司出资人未作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各有意见,没有统一。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①涉外企业中的隐名股东问题
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是涉外企业,则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因为,第一,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外企业的股东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生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5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不难发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一致意见是对涉外企业的股东身份确认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记手续,是取得涉外企业股东资格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成为涉外企业的股东资格。因此,如果允许涉外企业的隐名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之诉,无形之中就给那些隐名股东提供了曲线救国的机会,因为他们如果想确认股东身份,若直接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不能受理,但可提起知情权侵权之诉,从而变相实现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的目的。据此,笔者认为,涉外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②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问题
笔者认为,要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全体股东知道与认可二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则应认可其股东身份,从而认可其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二,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非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则该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资格。因为,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有效确认。理由为,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有优先受让权,若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并非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情况下即认定其股东资格,则会导致该优先受让权被有意规避,因为某股东若想对外转让股权,只需与受让人签订一份虚假的股权确认书,并将签署日期弄虚作假为公司成立之日或其股东身份被认可之日即可。因此,从有效保护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角度来看,未经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更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2)、挂名股东问题
挂名股东,有的是为凑人数而假借其名义,有的是实际出资者不方便出面借用其名义,这些挂名股东实际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股东内部而言,这些挂名股东并不是真正的股东,其无须也无权了解公司的信息,故,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资格。
(3)、出资不到位股东问题
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不享有知情权,故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笔者认为,就程序而言,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就实体而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为股东虽然出资不到位,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既已将其确立为股东,此时,其出资不到位,只是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取得,既是股东,从程序而言,其当然有权提起知情权之诉。至于其实体请求不能支持的理由为,股东对公司之出资义务,其实也是契约义务,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股东既未履行足额出资之义务,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公司自有权拒绝告知其公司相关信息,故其诉请在实体上应被依法驳回。
(4)、股权转让后的股东问题
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对此,目前的学界和司法界分歧比较大,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知情权,既包括股权转让前的公司信息,也包括股权转让后的信息;也有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如果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就无权再了解公司信息,即使对其曾作为股东期间的财务信息也无权再查阅和复印。笔者认为,对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仍享有知情权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情况要具体处理: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其股权转让完成前的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不享有股东知情权,不能再作为原告起诉。理由为,虽然股东转让了股权,但其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故此期间公司的真实信息与其利益切身相关,其当然仍有知情权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其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股权转让完成前,因为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公司一切事务已与其无关,其无须再承担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转让后的公司信息其再无了解之必要,也就无权再以原告资格起诉。
2、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被告无疑应是公司,但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或被注销之后,应列谁为被告,目前并无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公司原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笔者认为,鉴于现有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第三人起诉时仍列公司为诉讼主体,因此,股东知情权诉讼也应参照适用,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也列公司为被告。至于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则应列清算组和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因为,根据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的登记流程,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必须有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而公司清算报告就是对公司所有事务清理后的总结,故清算组和其负责人对公司信息是掌握的,因此,应列清算组和其负责人为被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二)股东知情权的边界问题
股东知情权的边界,也即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由于:第一,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原始财务凭证规定不明确;第二,法条规定查阅会计账簿需事先书面提出,并说明目的,同时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何谓不正当目的,并未明确定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省、甚至于同一地、市的不同法院)在判决上结论各有不同。如在原告上海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希望亚大变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一案中,杭州西湖法院一审和杭州中院二审均认为会计原始凭证、账册仅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材料,不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知情范围,而在李某诉大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股东有权查阅收费发票存根等原始凭证。就此现象,笔者以为:
1、关于原始凭证的查阅问题
虽然,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股东的查阅权应以会计账簿为限,而不能查阅原始凭证。理由为;
第一,符合立法的文义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有文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之间也存在位阶关系,一般而言,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公司法》法条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的是会计账簿,而未提及会计凭证,而从会计制度来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的账页组成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而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说明。也是登记账薄的依据,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详见《会计法》第5条、第9条和第14条)。既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对象是会计账簿,就应理解为仅指会计账簿,而不包括会计凭证。
第二,符合出资者与管理层相分离和公司高效运作的公司制理念。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都须经审计部门的审计,而依据法定审计程序和会计准则,审计部门需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抽查并发表意见,特别是重大事项上的开支,因此,股东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查阅原始凭证。其次,既然公司股东会选择了管理层,就应让他们以足够的自主权去开展工作,如果允许股东对原始凭证进行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有效保存势必将受到很大影响,而且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的干扰而无法开展,更成问题的是,可能会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外传。至于股东担心若财务弄虚作假作假,不查原始凭证无法查清真相会致其利益受损问题。笔者认为,股东根本不用担心,其完全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因为,股东知情权的诉讼终极目的并非财务信息,而是其利益受损之后的弥补问题,因此其完全可在审计报告披露了财务虚假或本人掌握相关线索之后,提起相应的诸如高管失职侵权赔偿之类的诉讼,司法部门将会查明相关事实并在必要时进行司法审计,由审计部门对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延伸核查。
第三,从国外立法来看,也没有赋予股东有此查阅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为:公司财产清单、年度账目、经审计员核实确认的向薪水最高人员支付的报酬总金额以及获得最高报酬的人数、赞助及捐款清单。德国法规定为:公司的年度账目、情况报告、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从这二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
还须指出的是,最新的司法判例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在2006年10月底刚终审判决的成都春北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金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会计账簿足以全面细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公司法》第34第2款只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发票存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股东李金喜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发票存根的诉讼请求,详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民事判决书。[⑤]
2、关于正当目的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的规定,允许股东在正当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所谓正当目的,是指股东的要求是基于善意并怀有正当的意图,但对此,要求查阅的股东必须提供书面说明。虽然,新《公司法》将股东查阅的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公司承担,即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请求,必须证明股东是基于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有损公司利益。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也要提供其目的正当的证据以让公司判断。因此,股东要查阅会计账簿,必须在其书面请求中详细说明其查阅只是从公司和其合法利益出发,同时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查阅的资料与其目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便公司审核所要查阅的账簿范围与其目的是否相符。
第二,正当目的判断问题。由于正当目的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无疑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对此,公司制度相对较为完善的国家在立法上采用了不同的方法:日本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账簿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而美国则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这种目的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笔者认为,概括式和列举式各有优劣,日本的列举式规定有利司法人员的判断和直接适用,但适用有限,无法面对复杂的客观情况,特别是应对新变化,而美国的概括式规定的只是原则,而无具体情形的列举,由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该原则自由裁量。而我国法院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且多数法官因不愿担风险,不大愿意进行自由裁量。因此,笔者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将上述两种立法规定者结合起来,即一方面用具体的条文明确列举常见的不正当目的,另一方面则用兜底式的条文规定判断正当目的与否的原则条件。
(三)诉讼时效问题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也是个常见问题。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其诉请中往往提出要求查阅公司好几年前的会计账簿,甚至是成立以后的所有会计账簿,而公司则往往以2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即认为股东只能查阅其提出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资料。如在李某诉大堤会议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一案中,李某于2002年起诉,要求查阅公司1999年的会计资料,被告大堤会计公司则辩称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应以李某发现公司账务存在问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现查明李某在起诉前才知道公司账务存在问题,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笔者对法院的这一判决实不敢苛同,法院显然是混淆了公司财务作假致李某利益受损与其知情权受侵犯这二个概念,如果说李某提起的是公司财务作假致其利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那么其发现公司账务存在问题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现在其提起的并不是侵权赔偿之诉,而是知情权受侵犯之诉,故应该以其知情权受到侵犯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以前案作为研究视角,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起算日期应分别起算。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应公司主动履行的义务,而查阅会计账簿是公司被动须履行的义务,即根据股东的申请而为。以下分别阐述。
第一,关于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常理,公司应当于第一财务年度终了,置备齐全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和复制,如果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就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因此,股东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行使起算日期,应当是章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提供之日,若在2年内不行使,就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当然,若章程未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提供之日,则应以财务年度终了之日加上一合理期限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这一合理期限可规定1—2个月。
第二,关于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这要分二个层面加以剖析。其一,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期限。笔者认为,《公司法》强调效率,如果不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不作限制的话,有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造成损害,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只能保护其申请之日前2年内的会计账簿,2年之前的不能列入查阅范围。其二,鉴于《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账簿须事先书面申请,只有被公司拒绝后才有其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发生。因此,应以公司拒绝其查阅的回复通知到股东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
(四)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对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公司确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就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而不会判决承担其他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显然对保护股东知情权无疑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公司有即使侵害股东知情权的事实,其也不会承担其他经济赔偿责任,而相反股东在寻求司法途径救济时,却要承担律师费用等额外损失,故,很多股东因考虑诉讼成本问题,往往不提起诉讼,吃哑巴亏。若不对公司这种侵权行为加以惩罚,无疑是纵容公司可肆意侵害股东知情权,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实现。据此,笔者认为,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除应判决公司承担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外,还应判决公司承担股东因起诉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及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作出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以使公司不敢轻易的侵害股东知情权,使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能真实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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