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A公司与徐B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7号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徐B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徐B为持有A公司10%股权的股东。2003年9月50日,A 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徐B为监事。
2010年12月4日,徐B向A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自开业至今的报表及财务凭证。徐B将信函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A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桂林路2XX号,信件因收件人外出及无此单位等原因被退回。
徐B起诉要求查阅A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A公司辩称,徐B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审理中,徐B于2011年8月23日当庭向A公司提交通知,要求A公司提供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在内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徐B查阅。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徐B 查阅。
一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徐B出资未到位,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徐B将A公司的办公用品、财务账册及货物等搬走,并在A公司房屋拆迁时侵占了A公司的补偿款,徐B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目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徐B未提交书面请求,查阅程序违法;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徐B只能查阅其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资料,即2009年至2010年的财务报告与账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B的一审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徐B查阅。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虽然法律同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但徐B在向A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书面请求被退回后,又当庭向A公司送达了书面请求,A公司仍拒绝徐B的请求,可以认定 A公司拒绝提供查阅。A公司辩称,徐B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权是公司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为保证公司股东正常行使权利,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相关信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作了较广泛的规定,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管理、干扰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又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给予一定限制。现A公司认为徐B出资未到位,不享有股东权利,且查阅公司资料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对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B出资未到位,且徐B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A公司主张徐B因此不享有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查阅目的正当性问题,鉴于A 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还认为徐B未提交书面请求,直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然而,二审法院注意到,徐B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庭向A公司提交了书面请求,A公司仍予以拒绝,可以认为A公司拒绝徐B查阅相关资料。故徐B查阅相关公司资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A公司认为徐B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A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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