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分手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左右分手。后张某甲认为张某乙败坏其名誉,遂邀约其弟被告人张某丙、堂弟被告人张某丁、表弟被告人熊某等人,欲以张某甲与张某乙恋爱期间曾堕胎为由,找张某乙索取补偿费。
2015年12月31日14时左右,上述四人来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重庆市某小区的家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乙开门之际,冲进张某乙家中。熊某、张某丙、张某丁将张某乙围堵在客厅中,张某甲称张某乙曾承诺给其五万元补偿费,要求张某乙给钱。张某乙到阳台求救,被张某丙拉回客厅。张某丁拿起张某乙家中的水果刀在手中把玩,张某乙见状因害怕被伤害,遂将数张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从张某乙的数张银行卡中共计取出现金6900元,后张某甲欲带张某乙到某广场继续取款,便指使熊某、张某丁、张某丙轮流将张某乙架住走出其小区,张某乙向小区保安求救,但受到熊某阻拦。走出小区后,张某甲预先强迫张某乙在其书写的“我愿意给张某甲5万元分手费”等内容的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因围观群众经张某乙求助后报警,张某甲等人趁机离开。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熊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以张某甲等四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本案的裁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张某甲等人索要的分手费也是一种债务,因索要债务而限制他身自由的行为,依法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某甲等人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获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行为定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为了获取他人钱财的牵连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而通过张某甲等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及犯罪的结果来看,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更为适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非法索取财物主观要件突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明显不当
首先,非法拘禁罪是指强制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意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其主要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法益。其中,将索要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纳入该罪规制,也是考虑到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其与被害人之间合意产生,即便是非法债务,债权在客观上也归属为行为人,行为人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种私力救济,如将之归入侵财犯罪,因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强制手段,量刑势必过重,造成罪刑失衡,违背了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但此种情形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须以债务存在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存在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张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分手费处有张某甲的陈述外,并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无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张某甲索要钱财的行为就不成立保护自身利益,而变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如仍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显然罪行不当;其次,张某甲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钱财,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也是其为了索取钱财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而已,因张某甲与被害人之间不成立债务关系,其强行索要钱财的行为应属非法,而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是其为了非法索取钱财的一种牵连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综上,本案以非法拘禁来定罪处罚,明显不当。
二是暴力特征和当场性不突出,抢劫罪构成要件欠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或者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另外,抢劫罪获取钱财必须具有当场性。而本案中,张某甲等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暴力手段及精神压迫,但是通过张某乙能数次求助,并寻求他人报警的情形来看,张某甲等人的暴力程度远未达到使张某乙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张某甲等人实施暴力、胁迫的程度有限;再者,张某甲等虽当场取得了一部分财物,但其主要目的还是要求张某乙认可这五万元分手费,并以欠条的形式加以确认,而且在这五万元的欠条中,还将当场获得的财物予以了扣除,因此,其索取财物,并不具备当场性,综合上述两点,张某甲等人的行为,首先在暴力程度上未达到抢劫罪的强制度,且对财物的索取也并非要求当场兑现,对张某甲等人如以抢劫罪定性,既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亦未体现罪当其行的刑事裁判原则。
三是综合暴力特征不明显、不具当场性和非法索取财物等因素,以敲诈勒索罪处罚更为适宜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等暴力侵财案件同属侵财类犯罪,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同类性。但敲诈勒索罪所采取的暴力程度明显低于抢劫罪,被害人往往是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从而自愿牺牲掉自己的部分利益,另外,敲诈勒索罪对财物的索取也无需具备当场性,当然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暴力的实施不具备当场性,但也并未完全排斥该当场性,结合本案中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其侵财行为应属于一种敲诈勒索行为。再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本案系感情纠纷所致,不同于一般的侵财犯罪,主观恶性有所区别,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利因素,实现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以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更为适当。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为了获得分手补偿费,邀约被告人熊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采取胁迫、殴打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乙拿出钱财。虽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人身自由,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占有钱财,四被告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仅是实施其他犯罪的牵连行为,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再则,四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分手费,虽当场获得了一部分钱财,但从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及犯罪结果来看,其并未要求被害人必须当场支付,而是想通过一定的强迫手段,让被害人承认这笔分手费的存在,并以欠条的形式来确认这笔费用;另外,被害人数次摆脱控制并向外求助,可见四被告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致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综上,结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我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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