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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借款合同提前偿还的利息

日期:2016-04-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计算借款合同提前偿还的利息?

【实务精要】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对偿还借款的期间都有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是有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其他情况发生了变化,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需要所借的资金,会出现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况。

《合同法》起草时,针对提前还款是否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这两个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较差,许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而借款的提前返还有利于将资金用于短缺的项目中,对于贷款人并无损害,也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所以,法律上应当作出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规定,不应当再给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负担,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前还款实质上也是一种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金融机构对每一笔借款的发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提前还款不需要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会打乱贷款人的资金安排计划,使本来应当收取的利息得不到收取。特别是在借款利率下调的情况下,会造成借款人利用提前还款的办法来逃避合同约定的利率,使贷款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提前还款应当经贷款人的同意,同时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考虑到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所以,借款人提前还款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会使贷款人收不到该收的利息,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如果规定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是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原则相违背的。而且,为了保证能够盈利,贷款人对每一笔贷款的收回和再发放都有时间上的安排。如果借款人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就提前还款,让贷款人自己承担因资金闲置而造成的利息上的损失,对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提前还款一律规定按原合同的期间计算利息,让借款人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也会使借款人丧失提前还款的积极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提前还款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是否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的,提前还款不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要求。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等于贷款人同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期间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典型案例1】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一、基本案情[1]

黄某某与姜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妇双方经营一家摩托车销售店,在经营期间,因被告进货需要,于2010年3月12日,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现金叁万元整。(2)甲方用现代摩托车(价值6000元整)以及房产作借款抵押。(3)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使用期为2年。(4)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甲方:姜某某、黄某某,乙方:李某某。”黄某某在名字上按有指印。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交给姜某某3万元,姜某某将一辆价值6000元的现代摩托车交给李某某,作为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利息。2010年7月4日,姜某某因故死亡,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借款。黄某某当庭表示自己无力继续经营,并同意终止合同,但认为钱应当由姜某某个人财产清偿,对6000元的摩托车应从3万中扣除。同时原审查明,借款协议中用以抵押的房屋未指明具体位置和状况。

二、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摩托车销售店系姜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门店,姜某某借款是用以经营周转,借款协议上有黄某某夫妇签字,所以该笔借款是姜某某与黄某某的共同债务,现在姜某某因故死亡,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认为属于姜某某个人债务,应以姜某某个人财产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协议中所称摩托车抵押不符合抵押要件,实质上相当于提前扣除了利息,故应从3万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本金应以24000元计算。对“扣付利息”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虽因借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黄某某也承认无力继续经营门店,双方并均同意终止合同,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依法可终止合同,亦即被告应当提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同期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借款协议中虽约定用房屋作为抵押,但协议中“房屋”指代不明,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房屋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不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77条、第208条、《担保法》第39条(3)项、《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4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某与其丈夫因经营摩托车进货需要资金和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到期,但是在黄某某丈夫因故突然去世后,李某某基于对自己资金安全的考虑向黄某某索要借款,黄某某表示自己没有能力继续经营摩托车店,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作了变更,因此,黄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支付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原审判决由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借款没有到期,不应付款的理由与其一审中同意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是姜某某和黄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某某同样有义务全额归还借款,所以黄某某提出只能用姜某某的遗产偿还李某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2】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贷款人不能再主张全部利息。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5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1日被告将所借本金付清,但拒绝支付利息。现在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3861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利息不认同,在6个月之后还款10万元,在借款期满前已将余款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江某向李某借款300000元。当日江某向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江某向李某借用现金300000元,借期3年,利息按5年死期还。江某签名。”此后,江某于2006年年底还款100000元,于2007年11月底前还款100000元,于2008年7月底前还款1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存在提前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具体给付数额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之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江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4900元。

三、裁判指导

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贷款人要求还款之前,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还款,因此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则不存在提前还的问题。这里我们所说的民间借贷中的提前还款是指在民间借贷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在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前,借款人要求全部偿还贷款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违约,贷款人可以拒绝借款人的还款请求。具体处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如果民间借贷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对利息有新的约定的按照新约定计算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2.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贷款人仍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3.对于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而贷款人不同意的。借款合同的收益是利息,提前还款会影响贷款人的预期收益,因此借款合同的提前还款是否会引起违约责任呢?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对提前还款有特别约定,只规定了一般违约责任,因为提前还款一般不会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一般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因提前还款而造成出借人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办案依据】

第208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

[1]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心忠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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