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直接付款,但借款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成立
——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的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证据能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
标签:借款合同|证据规则|指定付款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1亿元的借据。此后,典当公司委托六家单位将共计9100万余元先后汇入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贸易公司账户。六家汇款单位均出具了受托证明,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经鉴定,借据上实业公司盖印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以后。
法院认为:①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基础的借据表明,借款关系发生在典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但根据银行相关汇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实际是由六家单位直接汇入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账户。对此,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接受典当公司指令付款,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则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表示贸易公司所收款项为实业公司向典当公司的借款。债务人实业公司亦认可其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②典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③由于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证据能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某典当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要件的不应认定为典当关系——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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