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冻结贷款
案情简介:2001年4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年10月,因投资公司发起人之一蒋某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蒋某1200万余元资金。2004年,银行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检察机关冻结借款构成“履行中断”。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投资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银行并未提出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检察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有效。在上述贷款期限内,检察机关冻结款项之外的款项仍由投资公司自主支配,对该部分未冻结的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
实务要点:检察机关因侦查涉嫌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蒋琼以及绵阳市金海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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