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作者:赵婧敏 来源: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在英美等信托制度极其发达的国家,通过股权信托方式,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被法律所认可;在韩国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隐名出资者与名义出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责任,实际上认可隐名出资者与名义出资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但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对隐名投资做详细规定,也未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因此,由隐名投资引起股东身份认定纠纷也很多。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概念及法律特征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指实际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本文采用“实际出资人”这一用语,理由在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为股东尚属不确定的问题。实际出资人经过法院的裁判,也许能取得股东资格,但也可能不会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实际认缴出资而登记于股东名册的人,有“显名股东”、“名义股东”等不同用语,本文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用语保持一致,采用“名义股东”的表述。
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实际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却记载为他人,即名实不符;再者,名义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使用其姓名或名称,这是实际出资人与冒名股东的区别;最后,实际出资人承担盈亏风险。经营方式上,不论实际投资人是否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因出资而取得的权益和相应的投资风险均有实际出资人承担。
关于资格认定的不同学说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身份或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因投资而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目前关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和折中主义说。
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为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形式要件说,名义股东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其原因如下,首先,实际出资人虽然有实际出资的行为以及成为公司股东或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真实意思,但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将动摇工商登记等其他证明文件的社会公信力;其次,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将导致名义股东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使公司法律关系混乱,阻碍公司正常经营;最后,隐名投资行为会扰乱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以至有学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应给与行政处罚。这种学说认为形式要件所登记或者记载的内容能够起到对外公示公信的重要作用,正是因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形式主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够得到保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才能够得到维护。
实质要件说,确定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为判断标准。根据实质要件说,实际出资人应认定为公司股东。首先,投资者的投资为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前提,因此出资作为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出资后获得股东地位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其次,隐名投资行为体现了私法自治,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有效;最后,隐名投资行为可以拓宽公司筹资渠道,有利于鼓励市场经济,提高市场经济效率。该学说以意思主义作为理论基础,主张探索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重视隐名投资行为的本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折中主义说,认为应当区分内部和外部公司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标准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对于内部法律关系,应注重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并依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加以认定;而对于外部法律关系,则无需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应直接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该学说是对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的调和,吸收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的合理性,摒弃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的偏颇之处。形式要件说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全部否定,反而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该学说违反禁反言原则,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实质要件说不能切实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扰乱国家对公司秩序的监管。本文采用折中主义说,它以“双重标准,内外有别”为基本原则,区分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内部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外部关系以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
公司内部法律关系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顾名思义即不对外显示其投资身份。实际出资人需要隐瞒其对公司投资事实的对象包括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根据对实际出资人投资事实的知情人范围,可以将实际出资人分为完全隐名出资人和不完全隐名出资人。有的学者认为,若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都对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该实际出资人为完全隐名出资人;仅仅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对实际出资人不知情,而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的,该实际出资人为非完全隐名出资人。
对完全隐名出资人进行股东资格认定,首先要确认实际出资人有成为股东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向公司出资;其次,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要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的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问题。隐名出资合同有效的理由在于,应允许意思自治在投资领域的扩张。意思自治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有无限空间。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也承认隐名出资合同原则上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在实践中,出资者认缴出资但不愿显名,多因为出资者不愿财富外露或者为避免法律纠纷,也可能无暇参与公司经营等。但是现实中也存在部分出资者为规避法律而进行隐名投资,例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被禁止参与或从事赢利性活动,公务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一部分公务员通过隐名投资行为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此类法律规避行为则不能承认其合法性,不能认定为股东。
最后,在实际出资人意思表示真实,隐名出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避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经半数以上公司股东同意,便可以认定其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把握完全隐名出资人具有真实出资意思表示的前提,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认定完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不完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与完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条件类似,但其特殊性就在于公司、公司股东或部分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隐名投资的事实知情。公司、公司股东或部分公司股东在明知实际出资人隐名投资时未明确表示反对,则在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为公司股东,认定其股东资格时,不得以未同意隐名投资为由表示反对。
公司外部法律关系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常常牵涉到各方复杂主体的利益。进行股东资格认定时需要根据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兼顾股东、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商法公示主义是指公司为了避免交易相对方受到不当损害,而以法定形式,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重要环节、营业状况以及财产状况公开于众,从而使对方熟知。商法外观主义的原则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善意第三人不因对公司的信赖,而承担因公司外部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依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对公司事务的管理、领取公司红利等证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对股东的登记具于形式特征,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当适用具有形式特征的证据,尊重公示的效力。除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外,一般应当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地位,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
结 语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应当在坚持折中主义说的基础上,首先辨析不同法律关系,从而在具体的纠纷中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上所述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应该综合辩证考量,不可孤立、片面适用。审理案件时,既要审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又要主动审查隐名投资的原因是否规避法律,还要区分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只有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妥善处理案件。
本文荣获第七届西部律师论坛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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